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992)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4民初560号
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卢某某,女。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亲戚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看在双方是朋友的关系上,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中国银行光明支行取款人民币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次日即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至今被告仍以手上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卢某某以亲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某某一直没有按约定进行偿还,至庭审前被告只是陆续还款9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借款到期后进行偿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按约定进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1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偿还的部分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本案中,原告可以主张的利息为1575元[21000元6%/年÷12个月15个月(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卢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21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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