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75)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瑞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九江公司)。
住所地:九江市浔阳xx路(xx大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XX财保九江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江某某、XX财保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梦怡、被告王某某、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丛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5NNN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江某某),沿瑞昌市瀼溪西路行驶至汽车西站后门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当时未发现异常,原、被告均以为伤情无碍。原告回到家后,身体出现不适,并逐日加重,于同年6月17日在瑞昌市中兴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痛待查,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随即入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伤情程度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脾脏切除伤残八级、12肋以上骨折伤残八级;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日期为90日。鄂J5NNN小车车主是被告江某某,该车在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江某某、XX财保九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52.80元、伤残赔偿金126426元、误工费2033.30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4058.10元,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江丛武身份情况。
2、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xxx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
2、第一七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票据:证明原告罗某某左侧肋骨骨折。
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罗某某肋骨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脾脏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
4、瑞昌市中兴医院、一七一医院住院、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脾脏破裂;住院时间、治疗用药明细及治疗费用。
保险单:证明被告江某某的鄂J5NNN小车在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种。
瑞昌市xx收购站、湓城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xx收购站务工,居住在该站。
鉴定费票据:证明在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
个体营业执照:证明瑞昌市xx收购站经工商登记事实。
被告方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
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药费1500元,嗣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方800元。我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属合法驾驶,鄂J5NNN小车是我姐夫江丛武的,该车在XX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XX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被告江丛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辩称: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23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6元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68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处理。
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单位登记情况。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及财保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5NNN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江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姐夫),沿瀼溪西路行驶至汽车西站后门时,与原告罗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5NNN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江丛武,该车在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险种。原告罗某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在瑞昌市xx收购站务工。据原告陈述:务工期间经常居住在收购站宿舍,但中午都要回家给其瘫痪在床妻子做饭,收购站没事做时就回家照顾妻子。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在瑞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当时未检查出异常,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认为伤情无碍,原告未办住院治疗即回家(被告王某某当时给付原告1500元治疗费,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赔付给被告王某某800元)。嗣后,原告身体出现不适,并逐日加重,于同年6月17日在瑞昌市中兴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伤情程度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脾脏切除伤残八级、12肋以上骨折伤残八级;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日期为90日。原、被告因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江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058.10元,被告XX财保九江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伤残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罗某某肋骨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脾脏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并认定该伤残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次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5NNN牌号车系被告江丛武所有,该车在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险种,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对鄂J5NNN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虽然在市区收购站务工,但其与收购站未签订长期聘用合同,亦未提供单位缴纳医保、社保凭证、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是该站长期聘用员工,事实上亦不是固定工作,属于临时工性质;虽然收购站提供宿舍给原告居住,但原告并不是长期固定生活居住在收购站,亦未提供公安机关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城里收购站做临工属实,且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有退休金(或社保养老金)的相关证据证明没有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对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误工费参照同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情理,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3日计算予以采纳;因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上未有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和护理的医嘱,护理期限和营养费计赔一般应按实际住院时间为限,对被告XX财保九江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23天计算主张予以采纳,对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一致,对原告脾脏切除伤残八级、12肋以上骨折伤残八级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052.80元、伤残赔偿金50754.18元(8781元×17年×34%)、误工费2034.20元(即31840元÷360天×23天)、护理费2034.20元(31840元÷36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营养费575元(25元×23天)、精神抚慰金6800元、交通费酌定2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7440.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940.38元。扣除已经赔付800元,余款75140.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1500元(已经赔付给原告的700元折扣该款);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已经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158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勉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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