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向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366)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59,湖北省大冶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传唤,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公民身份号码×××8037,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传唤,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595,江西省修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传唤,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430,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传唤,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辩护人冼健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350,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传唤,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公民身份号码×××6091,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传唤,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以及辩护人陈飞宇、冼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曹某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伙同被告人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先后来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振兴二路*号三楼出租屋处。同年5月14日、16日,被害人杨某乙、陈某分别被传销组织成员骗至上述出租屋,随即被收走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财物。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为使被害人杨某乙、陈某加入传销组织,在出租屋内不让被害人与外界联系,并禁止其外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5月19日,公安人员接报后到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害人杨某乙、陈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扣押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持有的白色小米4手机1台、白色I&K手机1台、白色华为honor手机1台、白色小米3手机1台、黑色索尼XPERIA手机1台、黑色华为honor手机1台、黑色苹果4手机1台、黑色Hisense手机1台、黑色oppo手机1台。
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黑色苹果4手机1台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黑色Hisense手机1台、黑色oppo手机1台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于同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的拘禁行为表示谅解和宽恕,不再追究曹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请求对曹某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杨某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残疾人证的持证人与被告人纪某的关系,且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依据,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随案移送白色小米4手机1台、白色I&K手机1台、白色华为honor手机1台、白色小米3手机1台、黑色索尼XPERIA手机1台、黑色华为honor手机1台,属于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纪某、袁某、杨某甲作案的通信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对于被告人胡某认为其是被骗才加入传销组织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陈飞宇提出认为被告人曹某有被胁迫的情形,并非主动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冼健康提出认为被告人纪某也是传销的受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父母均为残疾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胡某、纪某明知是传销组织仍积极加入,且对其他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实施非法拘禁,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胡某、纪某具有被骗、被胁迫的情形,不能成为3被告人犯罪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被告人纪某的父母是否残疾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不能成为其犯罪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被告人胡某以及辩护人陈飞宇、冼健康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陈飞宇提出认为被告人曹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冼健康提出认为其工作主要是讲课,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的通信工具白色小米4手机1台、白色I&K手机1台、白色华为honor手机1台、白色小米3手机1台、黑色索尼XPERIA手机1台、黑色华为honor手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庆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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