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忻州市和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965)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忻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和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金某伟,男,19**年*月*日生,汉族,忻州市检察院退休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忻州市和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和一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金某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三人金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将位于原平市上院村的移民小区建设工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350万元;2、付款方式为签字当日交付50万元定金,春节前付30万元,主体封顶全部付清;3、上院村村民如有另外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协商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75万元。当原告作施工前准备工作时,上院村村民出面阻挠,施工根本无法进行,被告拒不进行协调处理,现移民小区所在土地已由村民自建房屋。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拒不退还所收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将未取得任何施工手续的工程项目转让给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协议无效。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7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0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项目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3、2014年5月8日王某某收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和一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平市解村乡上院村村民代表签订移民小区安置工程承揽项目,因被告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便开始寻求合作。同年12月10日金某伟与闫俊义到被告处,对项目大感兴趣。当日下午此项目的承建转让谈妥,转让费350万元。约十六时,金某伟叫原告与被告签字完毕,原告亲付定金50万元。2014年春节前某日,原告方按协议要求,由金某伟在建行交被告方首付款30万元,实交25万元,金某伟抽取好处费3万元。2014年元宵节后被告应原告方请求将上院村项目代表人尚某某、辛某某通知到被告办公室洽谈准备开工前的有关事宜、随后不久原告和金某伟一同验收考察了该项目的占地情况,表示没有异议。当时地面呈现平整,通水、通电、通路完全具备开工条件??杉剿┬槭凳糇跃踝栽福媸岛戏ㄓ行?。2、原告方请求返还75万元,答辩人认为该请求无理。75万元其中50万为定金,原告方拖延施工毁掉项目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责任,故定金不予退还,25万元首付款是双方约定,且金某伟从中支取了3万元好处费。3、原告称施工前作准备工作时村民出面阻挠且答辩人拒不协调处理不是事实。4、答辩人转让的项目非常明白,相关手续第三人金某伟答应由他办理。此项目用地21亩,是上院村37户村民因大西铁路过境拆迁占地的补偿用地,是在村民集体上访后,经原平市政府批准划拨的,由当事村民自主自用。答辩人与村民签约属双方自愿。答辩人认为向有资质、有能力的人转让工程是符合常规的。上述情况原告与答辩人签约时是明白清楚的,答辩人也未在任何时候作过隐瞒。5、由于原告包括金某伟单方不作为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76800元,要求原告如数赔偿。
被告和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尚某某、辛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
2、2013年10月2日《上院村民宅基地建设协议书》、2013年10月11日《关于兴建移民安置小区的协议》各一份。
3、2013年9月寻求合作《委托书》一份。
4、2014年5月8日《委托书》、收据各一份。
5、辛某某书面证言一分。
第三人金某伟述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系初中同学)给第三人打电话借款50万元,说有急用。后来听说,王手上有个项目,随后第三人和原告及闫某去了王某某办公室,由王某某起草协议,王某某与李贵宏分别签字。这其中,第三人只是帮忙引荐,目的是为了双方的合作成功。双方因项目合作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出于情理给双方调解过,但没有成功。这就是事实的真实过程。被告的请求无任何法律及道义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和一公司(乙方)与原平市上院村部分移民安置代表(甲方)签订《关于兴建移民安置小区的协议》,该协议对建设土地位置面积、小区规划、承建垫资主体、所建住宅分配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日被告作为乙方(施工投资单位)与甲方(宅基地户名)辛某勇等上院村民签订《上院村民宅基地建设协议书》,该协议对宅基地土地及手续的提供以及住宅楼交楼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和一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所持有的位于原平市上院村的移民小区建设工程,以总价叁佰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付款方式:签字当日乙方交付甲方50万元定金;春节前付叁拾万元;主体起二层再付壹佰万元;主体封顶全部付清。三、上院村50户村民在现承诺情况下,如有另外要求,甲方配合乙方协调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项目转让款75万元。后原告未开发建设该项目工程,涉案土地上已由部分村民自建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一公司所签《项目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建设用地的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作出相应规定?!吨谢嗣窆埠凸鞘蟹康夭芾矸ā返谌盘?、第四十条对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的审批程序。涉案的项目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忻州市和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忻州市和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转让款7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被告忻州市和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巩小强
审判员 苏金霞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邸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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