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361)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郏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修,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巴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
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郏县城关镇xx号。
被告:郏县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巴某某、郏县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张天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A公司在郏县经二路与南环路交汇处西南角开发建设“xxxx”小区,将“xxxx”9号楼发包给巴某某承建,巴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刘某某和其他工人一起跟着王某某在“xxxx”9号楼工地干木活。2014年11月29日上午,刘某某在9号楼5层施工中,被穿在墙孔里的塑料管扎伤右眼,后王某某与林某将刘某某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即转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某伤情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现已失明。现刘某某已出院,但仍用药治疗。上述事实由A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在A公司开发的楼房施工时遭受意外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A公司及分包人巴某某、张某某等明知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违法将木工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B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王某某、张某某、巴某某、A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万元;二、判令B保险公司对刘某某在A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诉属实,木工活是王某某承包张某某的,工程转到王某某这儿已经没有多少利润了。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诉属实,张某某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该张某某承担多少张某某承担多少责任。
巴某某的代理人赵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诉属实,该谁承担责任谁承担。
郏县A公司辩称,刘某某所诉属实,该公司承担的责任公司承担。
B保险公司辩称,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属实,B公司愿意在合同保额内承担合理的责任,对诉讼费、伤残赔偿金B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A公司将“xxxx”9号楼工程发包给巴某某承建,巴某某又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刘某某跟着王某某在“xxxx”9号楼干木工活,2014年11月29日刘某某在“xxxx”9号楼5层穿塑料管施工中,被穿在墙孔里的塑料管扎伤右眼,当时王某某开车将刘某某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即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眼白内障切除+前房玻切,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2014年12月23日再次住院,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外伤合并真菌感染。二次住院3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刘某某住院花费20420.39元,并提供有门诊收费单据。刘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给王某某35000元,王某某给刘某某31608元,对此,王某某、张某某认可。
2015年6月4日,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7月2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为七级。对该鉴定意见书,XX财产保险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巴某某、A公司均无异议。
2014年7月30日,A公司在B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险,意外医疗保额50000元,期限一年,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刘某某之妻郭某甲在平顶山xx磨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4700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但病历上无显示护理人员为几人。刘某某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至311027.9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刘某某兄妹7人,其母亲赵甲,19**年**月**日生。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户口本、平顶山市xx磨具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11月29日,刘某某在“xxxx”9号楼5层施工中,被穿在墙孔里的塑料管扎伤右眼,王某某、张某某、巴某某、A公司、B保险公司均认可。对于刘某某受伤,本院予以认定。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巴某某,巴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工程包给王某某(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无相应资质),后刘某某受雇于王某某,故王某某、张某某、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10%的责任。赔偿范围,依法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刘某某提供的住院票据19975.19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计236天,25402÷365×236天即16425.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应为1人,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即每天78元,刘某某住院39天,即78×39天=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9天10元=390元;伤残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年×40%即195131.6元;刘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虽然受害人刘某某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母亲赵甲,1938年12月2日生,刘某某兄妹7人,6438.12元×40%×5年÷7=1840元;交通费681元,有票据;住宿费1000元,刘某某无提供票据,但刘某某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8955.39元,扣除王某某支付刘某某的31608元和刘某某承担的10%元,即183451.85元。精神抚慰金,刘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酌定为20000元;因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有建筑施工团体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刘某某也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人民币50万元。现刘某某的损失额238955.39元,没有超出建筑施工团体工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50万元,故B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8955.39元的90%,即215059.85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31608元,计183451.85元;
二、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902元,刘某某承担2063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高迎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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