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郏县XX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483)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郏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XX煤矿,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杨某某,矿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郏县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XX煤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在河南省禹州市远航路中段经营一工矿物资销售门市,2010年7-8月份,郏县XX煤矿因煤矿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矿、电器、五金等材料,该材料款共计526700元,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0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267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由被告的会计杨某某书写并署名且加盖郏县XX煤矿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郏县XX煤矿及其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26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的逾期罚息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郏县XX煤矿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在河南省禹州市远航路中段经营一工矿物资销售门市,2010年7-8月份,郏县XX煤矿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工矿、电器、五金等材料,2010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XX煤矿共欠高某某门市材料款共计526700元,该款XX煤矿给高某某打有证明条,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欠高某某材料款伍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金兴矿杨某某(加盖有郏县XX煤矿财务专用章)2010年8月30号”。该条据打后高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①郏县XX煤矿属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经营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登记状态:吊销、未注销。②2011年9月14日郏县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关闭郏县XX煤矿郏政(2011)46号关闭的通知,显示郏县XX煤矿于2011年7月30日与河南省xx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退出关闭协议书。该矿被兼并重组后关闭的同时取得了相关的煤矿关闭补偿款。且已领取了部分补偿款。诉讼中高某某撤回了对杨某某个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高某某提供的证明条,郏县XX煤矿注册信息一份、郏县人民政府郏政(2011)46号文件、煤矿退出关闭协议书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据材料经庭审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XX煤矿购买高某某门市工矿用品材料,经双方结算后XX煤矿欠高某某门市货款526700元由XX煤矿会计杨某某书写的并加盖XX煤矿印章的证明条据佐证,故高某某请求XX煤矿偿还该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高某某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案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XX煤矿未及时偿还货款,应当从双方结算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郏县XX煤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XX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526700元及损失(其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其间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被告郏县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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