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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郝某,女,67岁。
原告:李某甲,男,41岁。
原告:李某乙,女,40岁。
原告:李某丙,女,35岁。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3年2月5日17时50分,孙某某驾驶豫KCQNNN号轿车,沿郏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牛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乘坐人郝某受伤,20**年**月**日李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郏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郝某无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豫KCQNNN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停尸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63132元;赔偿郝某损失36868元。庭审中郝某将诉讼请求增加为70802.9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死者负次要责任,针对赔偿数额,说两点:1、死者系农业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剩余赔偿项目应当首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死者承担30%责任,然后由孙某某承担70%责任;3、孙某某已赔偿2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在核实标的车车架号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情况下,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既然双方都承认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就应当知道122000元为分项,应按各损失进行分项赔偿,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减付。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死者李某某(19**年**月**日出生)与其妻杨某(20**年**月**日病故)之婚生子女。李某某生前系郏县xx局退休工人。
2013年2月5日17时50分,孙某某驾驶豫KCQNNN号轿车,沿郏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牛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乘坐人郝某受伤,当日均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二、双肺挫伤待排。共花医疗费104906元,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20**年**月**日李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共治疗283天。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尸检,尸检费500元,停尸费400元。
郝某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T12陈旧性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89天,2013年5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19752.3元,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2014年2月28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郝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李某某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经评估定损为220元,定损费1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郝某无责任。
另查明,1、李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孙某某垫付现金20000元,该款由李某甲收取,李某甲称该款全部为郝某垫付了医疗费,但无提供证据。郝某不认可,称自己支付医疗费6000元;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豫KCQNNN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3214011900076652736。
庭审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04906元;2、护理费7563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4、营养费2820元;5、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6、交通费5000元;7、住宿费2000元;8、丧葬费18979元;9、车辆损失及鉴定费670元;10、停尸费、尸检费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545745.73元。
郝某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9752.3元;2、护理费2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住院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2=16950.68元,16950.68×70%=11865.4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717.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郝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李某某死亡、郝某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所有的豫KCQNNN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4906元;2、护理费,因李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故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283天(从2013年2月5日发生事故至20**年**月**日死亡)×2人=45033.4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请求的数额,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请求8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三原告请求2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李某某19**年**月**日出生,20**年**月**日死亡,死亡时69周岁,应赔偿11年,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1年=246378.33元;6、交通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请求5000元,因李某某一直在本县治疗,其提供的票据为长途汽车,且证据不足,但李某某在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7、住宿费,因李某某一直在本县治疗,不需要住宿支出,且其提供的票据为外地住宿票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8、丧葬费18997元;9、车辆损失220元及定损费100元,共320元;10、停尸费及尸检费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整体情况考虑,按5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478314.73元。郝某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9752.3元;2、护理费,因郝某在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故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89天(从2013年2月5日发生事故住院至2013年5月3日出院)×2人=14162.46元。郝某多请求的数额,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4、住院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5、交通费,因其证据不足,但郝某在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200元较为适宜;6、住宿费,因郝某在本县治疗,不需要住宿支出,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3年(郝某1947年出生,为67岁,应赔偿13年)×10%=11017.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692.66元。李某某死亡的损失478314.73元+郝某受伤的损失53692.66元,共计532007.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应赔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478314.73元÷532007.39元×122000元)109687.2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赔付郝某(53692.66元÷531989.39元×122000元)12312.8元。不足的410007.39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368627.53元,郝某41379.86元),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赔偿,对于孙某某垫付现金20000元,因该款由李某甲收取,李某甲所称该款全部为郝某垫付医疗费,但无提供证据,且郝某不认可,郝某称其支付医疗费6000元,故该款应视为李某某在治疗期间孙某某垫付6247.7元;郝某在治疗期间孙某某垫付现金13752.3元。孙某某应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258039.27元(含已付的6247.7元);赔偿郝某28965.9元(含已付的137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109687.2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赔付郝某12312.8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258039.27元(含已付的6247.7元);赔偿郝某28965.9元(含已付的13752.3元);
三、驳回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原告郝某负担234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01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6136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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