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秦某某与日照市东港区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208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行初字第40号
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因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根据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孟辰、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山东天然气管网日照联络支线工程修建过程中,占用东港区某镇撒牛沟村全村山地实际被占用面积信息;2、发放给该村被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信息;3、该村被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发放信息以及该村村委会收取上述费用的银行账户信息;4、原告山地面积信息和苗木清点数目信息;5、原告被占用山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发放信息。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加盖日照市东港区某镇程子沟社区村民委员会(撒牛沟村所在社区)、日照市东港区某镇人民政府公章的书面答复,答复原告”经秦某某所在前村委会反馈,其申请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均不属于秦某某,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与其本人生产生活无直接关系。其提出的赔偿标准一项,请向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然而,山东天然气管网日照联络支线工程修建过程中,占用原告承包经营已经20余年的山地约3亩、毁坏原告山地上正常生长的黑松2339株是客观事实,至今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原告任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当然有权获取除国家秘密以外的相应政府信息。另外,原告提交的上述申请事项属于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并且要接受群众监督的政府信息。同时,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享有法定的知情权。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所谓的”书面答复”,但实质上并没有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法定权利,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原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秦某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要求;3、2015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书面告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告知情况;4、鲁环审(2014)2号《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山东天然气管网日照联络支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5、山东省天然气管网日照联络支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6、鲁国土资发(2009)134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做好山东天然气管网工程用地相关工作的通知》;7、东港区农村集体经济付款专用票据NO.0084862;8、2012年5月7日撒牛沟村燃气管道赔青款凭证;9、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128002119763;10、撒牛沟村地面附着物清点登记表;11、2011年8月12日撒牛沟村委会议记录;12、12张图片,证据4-12证明涉案日照联络支线工程的建设情况,依法应办理用地手续,被告理应拥有相应的政府信息。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如下信息:1、山东天然气管网日照联络支线工程修建过程中,占用东港区某镇撒牛沟村全村山地实际被占用面积信息;2、发放给该村被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信息;3、该村被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发放信息以及该村村委会收取上述费用的银行账户信息;4、原告山地面积信息和苗木清点数目信息;5、原告被占用山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发放信息。2015年2月25日,被告根据向原告所在村委会的反馈了解到,某镇撒牛沟村的山场以及松树等青苗没有对全体村民进行均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均不属于原告。故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的第4、5项信息根本不存在。另外,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的第1、2、3项信息并不在被告处,故被告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已经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撒牛沟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涉案管道经过撒牛沟村山场产生的赔偿款属于村集体?;嵋榧锹忌系拇奘榧鞘谴薅骰?,现在是某镇财政所所长。赔偿款是东港区财政拨付到镇财政,然后下发。2、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秦某于1985年至2014年11月任撒牛沟村书记,证明秦某某未承包山场,而是看护山林。山林上的黑松系自然生长,属村集体所有,并非原告栽种。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内容所显示的实际占用3亩这一事实认可,但是对会议内容里所决定的每亩每年8块钱所谓看护费不认可,至于里面讲的每亩每年按照100元执行完全是村委会及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为应对原告的上访自己做出的决定,因为即使所谓的100元标准村委会也没有履行,何况所谓的看护并不是事实。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秦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秦某与原告有长期矛盾,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所称的分户看山,实际上是全体村民家庭承包村集体的荒山,因为承包到户是1979年后农村家庭经营的一种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无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经证人秦某核实后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称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秦某存在长期矛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秦某在证言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也予以认可,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秦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某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事项:1、山东天然气管网日照联络支线工程修建过程中,占用东港区某镇撒牛沟村全村山地实际被占用面积信息;2、发放给该村被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信息;3、该村被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发放信息以及该村村委会收取上述费用的银行账户信息;4、原告山地面积信息和苗木清点数目信息;5、原告被占用山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发放信息。被告某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如下:”经秦某某所在前村委会反馈,其申请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均不属于秦某某,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与其本人生产生活无直接关系。其提出的赔偿标准一项,请向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另查明,原告秦某某于2011年领取了5000元看护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乡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做好山东天然气管网工程用地相关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9】134号)规定,山东天然气管网工程中涉及管道开挖埋设及其铺设作业带、施工便道、设备堆放场、弃土场用地等,系临时用地。且本案中铺设天然气管道临时占用土地已经基本复垦,符合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之规定,铺设天然气管道临时占用土地以及补偿等并非本案被告某镇政府的职责范围,相关信息也非某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其次,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3亩山地的承包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述3亩山地地上附着物黑松的权属关系,且原告自认其于2011年领取了看护费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对涉案3亩山地的承包关系以及对黑松的所有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铺设天然气管道临时占用土地情况以及赔偿情况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对此已经在书面告知书中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
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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