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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被告: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号贵和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国际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黄伦,总经理。
被告:日照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南*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甲。
被告:郭某,女。
被告:李某甲。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以下简称甲王府支行)与被告日照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日照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日照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王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王府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日王府流贷(2014)005号借款合同,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38万元,期限11个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放借款638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日王府流贷(2014)010号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3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放借款635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不履行任一法定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履行中,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3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及其他授信业务而将要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还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及其他授信业务而将要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方式、期间同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相同。
2014年11月10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日王府流贷(2014)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380000元,期限11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法定义务,或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债权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放借款6380000元,被告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日王府流贷(2014)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3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法定义务,或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债权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放借款6350000元,被告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
涉案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乙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35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通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2015年8月4日,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35万元的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大小额来账回单、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某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前收回两笔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3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代理费35万元,有付款回单予以证明,该代理费并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期间,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借款本金6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3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日照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借款本金6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3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日照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代理费35万元。
三、被告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日照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李某甲、郭某、李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德健
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
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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