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诉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7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铠、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在安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付某由被告抚养,但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因小孩系女性,随着小孩的身体发育,女儿感觉到不便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无暇照顾小孩生活学习。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女儿付某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成年,被告支付小孩随原告生活的抚养费100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同意变更小孩付某抚养关系归原告,并承担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证:
1、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年**月**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生女付某归被告抚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并在安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付某由被告抚养,但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因小孩系女性,随着小孩的身体发育,女儿感觉到不便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无暇照顾小孩生活学习。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女儿付某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成年,被告支付小孩随原告生活的抚养费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付某表示愿意随原告许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亦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对婚生女付某非常关爱,这对小孩来说是幸福的;父母在孩子心目中的地位是崇高而神圣的,父母离异不应成为妨碍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故父母均应创造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有利环境,同时保持在孩子心目中的良好形象。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对小孩还是一如既往的关爱。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根据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长期抚养女儿付某,且原告作为母亲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小孩成长的情况,故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根据其收入依法承担女儿付某的抚养费等,且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按原告的诉请支付抚养费。当然抚养权的变更不能改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依法享有对女儿付某的探视权。根据本案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享有探视权。
二、被告付某某2014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付某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给原告许某某。
三、被告付某某支付给原告许某某抚养女儿付某的抚养费10000元。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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