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杜某甲、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192)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一初字第1107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
被告:杜某乙(系被告杜某甲之父)。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其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14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前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折款共计3万余元。原告提出结婚登记并办理准生手续,被告杜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辞。后原告发现被告杜某甲隐瞒婚史及生育过孩子的事实,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杜某甲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杜某甲协商彩礼问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彩礼折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甲辩称:其没有向原告隐瞒自己的婚史,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彩礼;对原告所说的电动三轮车,是其给付原告3000元让原告购买的。其与原告同居不久怀孕,但原告一直拒绝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其发现原告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将其送回娘家,并解除了二人的同居关系。
被告杜某乙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原告曾送到他家电动车一辆,但该电动车是被告杜某甲出钱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杜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4日(农历2013年12月14日)订婚,××××年××月××日(农历4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解除了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杜某甲均表示已不愿与对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主张,在其与被告杜某甲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两被告先后向其索要彩礼折款32227.70元,包括:包袱钱10001元、“三金”(项链、吊坠、戒指、耳钉)价值7573.70元、催妆礼6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300元)、手机一部(价值1448元)及借给被告杜某甲弟弟学车390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乙证实:原告王某甲系其侄子。2013年农历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甲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母亲用红纸包了10001元的包袱钱,包之前其清点过,其将该10001元放到包袱里给了被告杜某甲。
2、证人王某丙证实:其与原告同村。2014年农历4月12日上午,其与王加兴一起到杜某甲家中将6000元催妆礼给了杜某甲,在杜某甲家吃饭后走的。该6000元没有包装,其与王加兴也没有清点,但当时原告父母说是6000元。
3、证人王某丁证实:其与原告同村,销售电动车。2014年农历4月14日,原告打电话说杜某甲家要辆电动车,让其将电动车送到杜某甲家。其将一辆价值3300元的“比德文”电动车送到被告杜某甲家中,当时杜某甲及其母亲、弟弟在家。
4、莒县五金公司墩头“富和”家电商场2014年5月12日收款收据一份,记载:“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300元,填票人、收款人王某丁。
5、“喜盈门”金店2014年1月13日质保单两张,证实金项链、吊坠、戒指、耳钉的重量、单价等情况,还证实该四件饰物总价值7573.70元。
6、原告与被告杜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原告王某甲:“像咱结婚订婚时侯,你要的一万一,或者是你要的包袱钱六千,或者是你要的三金,我虽然是刷了好几个卡,凑了这不到八千块钱……还有,你说要个三轮车……那个三轮车虽然不是最好的,也花了三千三百块钱给你买过去了。只要你提的要求,俺都答复你……”被告杜某甲:“你是买了,你是做了……你觉得这些东西动不动拿出来说有意思吗?”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主张,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任何彩礼,原告所说的三轮电动车是被告杜某甲给原告钱,让原告去购买的,该三轮车现在被告杜某乙家中。对杜某甲出钱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主张,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杜某甲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前后,其给付被告杜某甲的彩礼,包括“三金”(价值7573.70元)、包袱钱10001元、催妆礼6000元,有证人证言、质保单及原告与被告杜某甲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应予认定。上述原告给付被告杜某甲的彩礼(现金及物品)折合价值共计23574.70元。对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杜某甲的要求给被告杜某乙购买“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给予被告杜某甲手机一部及杜某甲为弟弟学车向原告借款3905元,因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认定及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杜某甲依法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根据本案的案情,可由被告杜某甲返还上述彩礼总价值的80%。原告主张,被告杜某乙亦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杜某乙收受了原告的彩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折款1885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6元,被告杜某甲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建锋
人民陪审员 刘瑞枚
人民陪审员 赵令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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