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荆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65)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莒民初字第3151号
原告:荆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荆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花、于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荆某乙,现男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荆某甲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甲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和好愿望迫切,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及子女的义务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荆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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