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2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3673号
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居民。
被告:洛阳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高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院*东*室。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西路*号凯瑞.君临商务*层*、*层*号。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号银城商务港*座*层。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年*月*日,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简某某、洛阳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租赁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简某某、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2日20分许,原告乘坐王某甲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被告简某某驾驶的豫C×××××号牌大型客车在日照市迎宾路红星美凯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简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40元,扣除被告简某某垫付的1500元,一起被告赔偿9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豫C×××××号牌大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商业险,且本案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分许,被告简某某驾驶豫C×××××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商场”路段时,与前方王某甲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王某甲及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简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及原告无责任。
豫C×××××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众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简某某主张其系豫C×××××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合众汽车租赁公司经营,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共支付住院费3145.22元。被告简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邮寄费单据、护理人员王玉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简某某提交的保险单等在案为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驾驶豫C×××××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甲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王某甲及鲁L×××××号牌轿车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简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及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合众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简某某之间及其与豫C×××××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之间的关系。因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简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合众汽车租赁公司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简某某及合众汽车租赁公司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简某某及合众汽车租赁公司赔偿。
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14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费,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30天×60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未提交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误工日57天并无不当,误工费共计4413.83元(28264元÷365×57];5、交通费,酌定按照30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10259.0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13.8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45.2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其要求被告简某某、合众汽车租赁公司、某甲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某某支付的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5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简某某、洛阳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负担50元,邮递费240元,由被告简某某、洛阳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洪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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