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工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65)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萍民二初字第09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某某支行。
代表人:江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某支行)与被告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某某支行诉称,2012年12月,某某公司向工行某某支行申请商品融资(质押)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65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135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贷款由某某公司以自有的5万吨煤炭质押担保,同时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等六人自愿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商品融资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2013年12月24日贷款全部到期后,某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417298.71万元。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一、某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417298.7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时止);二、原告对贷款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对贷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律师费7万元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均未答辩。
原告工行某某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20日工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2、工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以自有煤炭为65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3、李某与工行某某支行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为6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刘某某与工行某某支行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某某及其妻子黄某乙为6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2012年6月20日工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6、工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以自有煤炭为14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7、李某与工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为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刘某某与工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某某及其妻子黄某乙为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9、李某某与工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及其妻子黄某甲为1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0、工行某某支行、某某公司与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两份,证明本案质押煤炭由中海华东有限公司进行监管。
11、借款凭证两张,证明本案两笔借款650万元和700万元已经发放到位。
1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万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工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品融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工行某某支行借款65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息。借款到期未偿还的,工行某某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直接处置合同约定的质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合同约定的债务;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工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2088万元煤炭为其借款提供质押,质押金额分别为650万元和14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时,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与工行某某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某某公司的上述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2年12月24日,工行某某支行、某某公司、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5万吨煤炭(每吨单价435元)质押给工行某某支行,并将该批煤炭交由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监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某某支行于2012年12月25日发放某某公司贷款65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发放某某公司贷款700万元。截止2014年4月3日,某某公司欠工行某某支行贷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417298.71元。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设定担保的情形、违约责任承担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工行某某支行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以及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与工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被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对向原告工行某某支行借款的本金、利息、利率以及5万吨煤炭设定质押的情况均予以认可,工行某某支行关于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六人对某某公司向工行某某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工行某某支行关于要求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对某某公司借款1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只对某某公司5万吨煤炭质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因某某公司违约引起诉讼,依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且工行某某支行支付的7万元律师费用没有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故工行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工行某某支行未提交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以及利息(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为417298.71元;2014年4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二、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某某支行律师费用7万元;
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某某支行对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对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某某支行的上述债权在质押物优先受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260元,由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黄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飞
审 判 员 易 磊
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赛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