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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某某渭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66)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36号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吉林省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某甲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县城东新街。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华阴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华岳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

负责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宁某甲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张某某、华阴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宗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华阴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迪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宁某甲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0时8分许,第一被告张某雇佣驾驶人张某某驾驶宁E23**/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处时,因所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及超速行驶,为避让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的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采取制动变道措施致本车发生侧滑,冲撞行驶在前的津LC60**号小型普通客车至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形成前后夹撞,致津LC6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范某某身受重伤,驾驶人范某甲当场死亡。2012年11月2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某甲、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仅第一被告张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被告对其余赔偿项目未作赔偿。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三、第六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连带赔偿因其车辆交通肇事致范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1033.57元、误工费55999.58元、护理费811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5817元、住宿费4900元、司法鉴定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95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25.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431955.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为421955.67元;2、第三、第六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付其他赔项之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3、铜川市某某医院、武清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铜川市某某医院、武清区中医院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1033.57元。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系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身份及因护理所致的误工损失;7、东吕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长大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长期在城市居住;9、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伤,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220元;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10717元。

被告张某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后果以及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被告张某愿意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法院认定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张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保险,其中主挂车各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剩余不足部分在责任划分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5、被告张某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四份,证明宁E23**/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张某为宁E23**/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因张某经济困难未转移权属登记,才使得该车至今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该车由张某独立管理支配,自主运营,并获取全部营运收入,某甲公司自将车交付于张某后,就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应由车主张某承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宁E23**/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由张某出资,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在某甲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由张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后在某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对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而造成的损失,某甲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但本次事故中多车多人死伤,故应在各责任车辆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范某某只能占商业险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一。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未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精神不应予以支持。对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依照交强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发表辩论意见如下: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交警队押了10000元,被范某乙领取后用于原告范某某治疗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及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意见,某乙公司系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某某,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4份,证明陕E710**/陕E94**号车的投保情况,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汽车管理合同一份,证明陕E710**/陕E94**号车挂靠于某乙公司,发生事故与某乙公司无关。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某乙保险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但对赔偿标准等存在较大争议。1、原告在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医嘱不应支持,铜川市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计算执行;2、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3、范某某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缺乏证据支持;4、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5、交通费及住宿费主张过高,不应按照乘坐飞机的损失赔偿;6、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是确定的,原告同时扶养二人,超过累计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7、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另外,某乙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陕E710**/陕E94**号车第三者商业险分别为30万和20万,商业险部分最高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的30万元,超出部分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0时8分许,驾驶人张某某驾驶宁E23**/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处时,为避让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采取制动措施向左变更车道时本车发生侧滑,冲撞行驶在前的由范文喜驾驶的津LC60**号小型普通客车至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尾部,主车前部又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津LC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范某甲某当场死亡、同车人范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高认字(2012)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报警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根据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某甲在此事故中虽有过错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范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某某医院,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70893.9元,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9912.67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7元。即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01033.57元。范某某系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6000元,自2007年5月5日起与妻子纪某某及儿子范某丙、范某丁居住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街道长大小区***栋*门**室。原告长子范某丙出生于20**年*月*日,次子范某丁出生于20**年*月*日。原告住院期间,由范某卯与刘某2人陪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A12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范某甲本次外伤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视野中度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宁E23**/宁E16**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某甲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并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本次事故中,死者范某甲家属吴某某、范某甲之子、夏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东吕村村委会、派出所证明、长大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报警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某甲与乘车人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0103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自受伤后至定残之前一日共203天的误工费共计40600元(6000元÷30天×203天=40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有医嘱明确需2人陪护,故其主张住院168天期间2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要求,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护理费应以10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范某某护理费为33600元(168天×100元/天×2人=33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为5040元(168天×30元/天=50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范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08年起与妻子纪某某、儿子范某丙、范某丁共同在城市居住生活,并在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某某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5376.4元(20734元×20年×23%=9537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范某某长子范某丙现年五岁,需扶养年限为13年,故范某丙生活费为22922.84元(15333元/年×13年×23%÷2人=22922.84元),范某某次子范某丁现年1岁,需扶养年限为17年,故范某丁生活费为29976.02元(15333元/年×17年×23%÷2人=29976.02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898.86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结合本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某乙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费用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故应由某甲保险公司及某乙保险公司分别向张某、张某某支付其垫付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宁E23**/宁E16**号车及陕E710**/陕E94**号车均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宁E23**/宁E16**号车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陕E710**/陕E94**号车主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张某、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宁E23**/宁E16**号车挂靠于某甲公司名下,故应由张某与某甲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710**/陕E94**号车挂靠于某乙公司名下,故应由张某某与某乙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033.57元、误工费40600元、护理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275.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8.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47588.84元。扣除被告张某、张某某分别垫付的10000元,为327588.8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宁E23**/宁E1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6000元,在宁E23**/宁E1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宁E23**/宁E16**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7794.42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710**/陕E94**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6000元,在陕E710**/陕E94**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陕E710**/陕E94**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7794.4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宁E23**/宁E1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张某支付1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710**/陕E94**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1700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宁某甲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65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华阴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6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宁某甲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华阴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

某某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方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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