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81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铜王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晋城市人,家住铜川市印台区原系印台区果业局副局长,捕前任铜川市某某局生产发展科科长(正科级),中共党员。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4)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印台区果业局与浙江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梁某某)签订了三份太阳能杀虫灯购买合同,购买太阳能杀虫灯954台及部分施肥枪和喷雾器。期间,2009年底,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梁某某等人所送推广费6万元,将其中3万元予以侵吞。2010年12月该许又收受梁某某等人所送推广费20万元,其中10万元被该许分两次存入其妻肖某某的中行账户,予以侵吞。2012年3、4月份,该许再次收受梁某某所送推广费20万元,并将其中7万元予以侵吞。该许将以上侵吞的推广费共计20万元用于个人理财及日???。
2009年至2012年间,印台区果业局从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处购买割草机2513台及部分旋施机和弥雾机。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3月份收受耶某某所送推广费5000元,2011年3、4月份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3万元,2012年初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13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3万元,2013年3月初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10万元,2013年6月份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3万元,该许将以上收受的推广费共计32.5万元用于个人理财及过年等开支。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是自首、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受贿的部分赃款用于单位项目支出、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13年6月任印台区果业局副局长。2009年至2011年间,印台区果业局下属单位铜川市印台区园艺工作站与浙江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太阳能杀虫灯购买合同,购买太阳能杀虫灯954台。
期间,2009年底,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浙江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梁某某所送推广费(好处费)6万元,将其中3万元交给单位,3万元予以侵吞。2010年12月该许又收受梁某某所送推广费20万元,将其中10万元交给单位,另10万元被该许分两次存入其妻肖某某的中行账户,予以侵吞。2012年3、4月份,该许再次收受梁某某所送推广费20万元,将其中13万元交给单位,将其中7万元予以侵吞。该许将以上侵吞的推广费共计20万元用于个人理财及日??А?/p>
2009年至2012年间,印台区果业局下属单位铜川市印台区园艺工作站从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代理的临沂某某动力有限公司处购买割草机2513台及部分旋施机等。
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3月份收受王某某委托其公司售后服务商耶某某所送推广费5000元,2011年3、4月份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3万元,2012年初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13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3万元,2013年3月初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10万元,2013年6月份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3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将以上收受的推广费共计32.5万元用于个人理财及过年等开支。
2013年8月1日,铜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被告人许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主动交代了铜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尚不掌握的其收受厂家推广费的事实。案发后,其家人向铜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37.4万元,另缴纳现金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书载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许某某简历、任命文件、工作职责证实2003年3月至2013年6月许某某系本市印台区果业管理局副局长,主管业务工作,分管果树站、生产股、项目股工作,负责办公室、生产股、项目股材料、文件的审核工作以及印台区技术推广及示范园建设工作。
3、证人梁某某,系蒲城某某植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3年因犯行贿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2年。
另证实,我代理浙江某某公司的杀虫灯,2009年到2011年给印台区果业局供货。2009年供了104台杀虫灯,2009年底,我和耶某某一起在许某某办公室交给许6万元。2010年供了500台杀虫灯,12月时,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许某某说张某某局长马上要调走,让赶紧把钱送过去。我拿了20万元去了铜川,用一个黑色袋子装着两大捆,是100元票面的,耶某某同我一起把钱送到许某某办公室。2011年供了350台杀虫灯,2012年5月左右,我出事前,我拿黑色袋子装着20万元到铜川,自己开车到果业局院里,在车上把钱给了许某某。给这些钱是买杀虫灯的好处费。
4、证人王某某,系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开始至2012年通过耶某某联系给铜川市印台区果业局供货,2009年以我代理的山东临沂某某公司名义供了400台割草机,2010年后以我公司名义供300台割草机和50台旋施机,2011年供1000台割草机和60台旋施机,2012年供813台割草机和14台弥雾机。
我们这行有个潜规则,推广费基本就是货款的7到10个百分点左右。2011年3、4月份,我开车到许某某家院子在我车上给了许某某3万元。2012年在305线路口我车上给了许某某13万元。2013年春节前我在果业局门口给了他3万元,过完年在305线路口我车上给了许某某10万元,在新区给他3万元。旋施机没有推广费。
5、证人耶某某证言证实,与许某某是邻居。负责梁某某、王某某供给印台果业局农机产品的售后服务。2009年我领着梁某某找到印台果业局的副局长许某某,后梁某某给印台果业局供应杀虫灯。
2010年几月记不清了,我跟梁某某在许某某办公室,梁某某从他的手提包里拿出4沓银行扎好的100元面额的钱交给了许某某,说这是辛苦费或者是推广费,许某某把钱放在他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里了。大概是2011年吧,梁某某又找许某某,提着个黑袋子,他硬把我叫上,我们到许某某办公室,梁某某把黑袋子打开让许某某看,里面两大摞子都是100元的现金,大概有20万左右,梁某某连黑袋子一起把钱给了许某某。
王某某让我给许某某送过5000元推广费,我送到许某某家,许某某不在家,我把钱交到许某某媳妇手里。
在2011年后半年或2012年前半年,许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梁总是不是出事了,后我俩一起到林业局一楼张某某办公室,当时有张某某、许某某、顾某和我4个人在场,进去后张某某就说:“小梁出事了,谁拿了钱就赶紧给退出来,我这有10万元”,许某某说他那有7万,顾某说他那有2万,张某某让许某某经手把钱退给我。随后许某某先给我10万元,说是张某某给的。后又给了我7万元,说是他退的,又隔了几天,许某某又给了我2万元。我都打了收条,时间也都提前了。后来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王某某和梁某某联系说现在上面正调查呢,问到他们那了就顶住,说他们之间没事,然后给我说退赔这个事也不要说出来,将来问到这个事要顶住。
6、证人张某某,原系印台区果业局局长,现系铜川市印台区林业局局长,证言证实,印台区果业局从2009年开始负责财政现代农业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先后采购过杀虫灯、割草机等,太阳能杀虫灯主要从浙江代理商小梁和深圳代理商老王处采购的,印台区果业局与相关杀虫灯厂家有过口头协议,厂家委托我们做一些灭虫灯效果的实际检测、意见反馈等工作,事后答应给我们一笔推广费。随后我给许某某说你和顾某谈去。2009年12月左右,许某某说浙江厂家拿来3万元推广费,我让他把钱交给顾某保管。2010年11月底12月初,许某某说浙江小梁给了10万元,我说:“这钱数比较大,放你处保管”。推广费就是给我们送的好处费和回扣。
大概在2011年秋季或者2012年春季省农机局出事后,我把许某某、顾某、耶老四叫到一起,我给许某某说,省农机局出事了,让把钱都退了。并给耶老四说:“你打个收条,把时间打到2010年收钱的时候”。如果不知道省农机局出事,没有牵扯到小梁,我不会这么急把许某某、顾某、耶某某叫到一块,商量把收的这些钱退了。
7、证人顾某,原系印台区果业局项目股股长,现系印台区高楼河镇政府副镇长,证言证实,印台区果业局果园器械灭蚊灯、割草机的采购是副局长许某某、浙江顾某公司灭虫灯的铜川代理耶某某联系。在采购中,局长张某某和主管局长许某某安排我收取和保管厂家给的推广费。2009年许某某安排我从耶某某处拿过3万元。只有张某某局长和许某某副局长知道,他们俩给我交待过不要让其他人知道。
2011年后半年还是2012年前半年,我记不清了,许某某或者是张某某把我叫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当时有张某某、许某某、耶老四和我,张某某问我经手保管的都有哪些钱,我只记得有灭虫灯的两个厂家给的两个3万元,共6万元,都已经支完了。另外张某某让许某某把10万元钱交给铜川代理耶老四,这10万元是什么钱我不知道。我走了大概有一个多小时后,许某某给我打电话把我叫到路边,让我以后有谁再找我调查了就说啥都没有,就是啥都不要说。
8、证人史某某,系铜川市印台区果业管理局局长,证言证实,2011年我到果业局,不太懂业务,具体负责的是副局长许某某。2012年3月份左右,许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是浙江某某公司拿来一些采购杀虫灯的返还款,以前都是这样的,我就让他把出纳杨某某叫来,让他把钱交给杨某某了,钱数是13万元。陆续都用于单位花销了。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许某某叫我到局长史某某办公室,许某某手里提了个袋子,他给我说:“你把这钱拿出去存了”。我直接去我们单位附近的中国银行把钱存到我的银行卡上了。当天我一共存进了17万元,当天许某某交给我了具体多少我印象不深了。
10、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弟弟许某某给我说他有一部分闲钱,想放我这搞理财并用我的名义存,2012年3月30日,我到农行红旗街分理处以我的名义开了个户,开户金额是4.6万。从开户至4月2日,一共进了24.6万元,2012年7、8月份的时候许某某好像是装修房子要付款,取了10万元,好像没用完当天又存进去了6万元。2013年3、4月份的时候,许某某让我给他取了8万元,到4月底他又交给我10万元钱,让我存进这个账户。今年7月份,许某某说办房产证又从折子上取了3万元。
1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附视听资料)证实,在2009年项目实施过程中,耶某某领着浙江某某公司的梁某某找我。谈合同的过程中,耶某某和梁某某表示用他们的灯到时给局里提一些推广费。我向张局长作了汇报,张局长说可以。2009年在浙江某某采购了104台杀虫灯。耶某某和梁某某给我6万元,我将3万元放我这,3万元交给顾某了,也可能当时只给我3万元,另3万元直接给顾某了。2010年11月份从浙江某某买了500台灯,2010年12月中旬,梁某某和耶某某到我办公室,拿来了2捆百元面值的现金,说是这批灯给的推广费,一共20万元,我拿到钱后,自己留下了10万元,过了两天我存到我媳妇肖某某中行卡上了。另10万元给张某某局长打电话,他说先放到我那儿。我就以我的名字存到了我家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2011年1月底,我从我媳妇的中行卡取出3万元左右,过年用了;2011年4月左右,我从我媳妇的中行卡上取了5万元,借给了我朋友,没有打借条。剩下的1万余元,我日常花用了。2012年5月左右,梁某某出事之后,张局长安排把这10万元退给了耶某某了。
2011年从浙江某某购买了350台杀虫灯和60喷雾机施肥枪,到了2012年3、4月份,梁某某打电话说在局门口院子,我去后,他给我一个袋子,里面是2捆百元面额的现金,一共20万元。我就取出来7万放到办公室的抽屉里,把剩余的13万拿到了史某某局长的办公室中,他把出纳杨某某叫来,当着我的面,让杨某某把钱拿出去了。
2009年从某某购买了400台割草机,2010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耶某某到我家给我卧室的枕头下放了一个信封,说是割草机给的推广费。他走后,我看了是5000元。2010年从某某的大荔老王那购买了300台割草机,50台旋施机,2011年3、4月份,大荔老王在我家属院门口,他在车上给了我3万元,我把钱拿回家让媳妇存到了我银行卡上了。2011年从某某大荔老王处购买了1000台割草机,60台旋施机。2012年4月份,大荔老王给我打电话说过来下,我打了车到305路口,在他车上他给了我一个袋子,说这是给我的13万元。梁某某的7万和大荔老王的13万我凑够20万,用我哥名字开了个理财账户。
2012年从某某购买了813台割草机。2013年春节前,大荔老王开着他的黑色A6奥迪车到铜川老区,我上车后,他拿了3沓百元面额的现金,他说先给我3万元。2013年3月初,我们约好在305路口见面,在他车上,他给了我一个袋子,说再给我10万元。到了2013年6月份,我调到新区后,他给我3万元现金。老王年前给的3万元,用于过年购置年货、请客等零花了,年后给的10万元让我哥替我买理财基金了,到新区后给的3万元借给我朋友了。
2012年5月下旬,梁某某出事后,张某某让我把梁某某2010年给局里的10万元退给耶某某,他借出的2万元他负责退,还说要耶某某按当时给钱的时间打好收条。后我陆续给耶某某退了10万元和7万元,让他打2张条子,10万元打到2010年12月,7万打到2012年4月。过了几天,张某某让我到他单位门口,给了我2万元,让把这钱退给耶某某,把条子收好。随后我把耶某某叫到单位对面,在他的车上给了2万,并让他打了一个2010年4月收2万元的条子。
1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相关汇款凭证。
(1)、许某某中国银行的银行明细。
(2)、耶某某中国银行与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明细。
(3)、肖某某的银行明细。
(4)、许某乙的银行明细。
13、耶某某所书写的收到退回推广费50000元、70000元、100000元的收条,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4月27日。
14、供货(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财政审批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费用报销单及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采购项目审批表、入库单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徐临沂某某动力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台州市某某植保器械有限公司同印台区园艺工作站签订购买农机的事实和数量。
15、印台区财政专项资金(现代农业)账簿载明,印台区现代农业专项资金在2012年度总支出累计1036980元。
16、浙江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来账凭证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书等相关书证。
18、侦查终结报告。
19、被告人亲属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向铜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汇款374000元的凭证、铜川市纪委追缴17万元的证明、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载明铜川市纪委两次向其账户转账计274000元。
20、铜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被告人主动交代纪委尚不掌握的其收受厂家推广费的事实的证明。
21、许某某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印台区果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印台区现代农业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供货商所送人民币52.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有关组织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是自首、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的被告人受贿的部分赃款用于单位项目支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二月十九日止)。
二、本案赃款44.4万元予以追缴(27.4万元在公诉机关、17万元在铜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审 判 员 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 魏小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师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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