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甲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64)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紫民初字第00439号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年*月**日,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先波,男,汉族,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陕西省紫阳县人,系原告姜某某的儿子。
被告:贺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年*月**日,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世秉,男,汉族,系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贺某乙,女,汉族,无业,生于19**年*月**日,陕西省紫阳县人。
被告:贺某丙,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女,汉族,系被告贺某丙的姐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胡先波,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丙、贺某乙系父子关系,贺某乙系原告姜某某的儿媳。2014年2月16日原告姜某某和丈夫准备去西安,丈夫到贺某甲家打招呼,原告在公路上等,因原告的儿子洪某某与被告贺某乙感情不和闹离婚双方家庭发生矛盾,洪某某将贺某乙的儿子抱走,为此,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一起上来抓扯原告姜某某,不让原告走,抓扯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来,被告又推到原告一次,原告又爬起来走到大沟时,二被告又追上来,贺某丙抱住原告的腿,贺某乙把原告的左手拉住,此时被告贺某甲赶到将原告的左手强行扭到身后用石头猛击原告左肩头一下,当时原告的左臂就抬不起来了,撕抓至警察到来才劝开,之后原、被告一起到洞河某某医院、紫阳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肩锁骨脱位,并建议住院治疗,因没钱只住了一晚。第二天回家找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让原告先垫付钱治疗,治疗结束后再处理,于是原告四处筹钱,于2014年2月21日原告到紫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178.7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打印费1400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务工,伤残等级赔偿金等一切损失71087.70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洞河派出所对贺某乙、洪某某、方某某、姜某某、贺某甲、贺某丙、余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事情发生经过。
3、紫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紫阳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
4、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陕西省安康锦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伤残等级属九级。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178.70元。
6、交通费票据12张、鉴定费票据2张、打印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70元及花去鉴定费打印费1400元。
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辩称,原告姜某某在诉状中对本案事实作了虚假陈述,被告贺某乙见公婆要出门,因前几天公婆姜某某将刚出生四个月的儿子抱走后转移藏匿,为此被告贺某乙将原告拦住,要求告知儿子的下落,原告拒绝强行要走,被告贺某乙与原告抢夺行李箱,在相互推拉中,原告倒地,被告贺某丙就抱住原告的腿,这时被告贺某甲骑车来到现场,距离原告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约七米左右站在那里观望,没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本案与被告贺某甲无关。本案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与原告姜某某发生撕抓是事实。原告姜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在纠纷过后不慎自己摔倒所造成,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无关。原告姜某某对纠纷中损害的造成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依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贺某乙的丈夫洪某某应共同承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未参与本次纠纷,当时被告只是在现场观望,本案与被告贺某甲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洞河派出所对贺某甲、贺某丙、方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贺某甲未与原告发生纠纷及事情的发生经过。
紫阳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紫阳县某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因行走不慎摔倒是否是左肩伤情加重。
紫阳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所受损害是否是因被告贺某乙的侵害行为所造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洞河派出所对姜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姜某某做了虚假陈述,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洞河派出所对贺某乙、贺某丙、方某某、贺某甲、余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放弃重新鉴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打印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贺某乙本系原告姜某某的儿媳,被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系父子。原告姜某某的儿子洪某某与被告贺某乙于2014年3月4日离婚。2014年2月16日原告姜某某和丈夫准备去西安,丈夫到贺某甲家打招呼,原告在公路上等,因原告的儿子洪某某与被告贺某乙感情不和闹离婚双方家庭发生矛盾,被告贺某乙见公婆要出门,便以原告将其刚出生四个月的儿子抱走并将其转移藏匿为由将原告拦住,要求告知儿子的下落,原告拒绝强行要走,被告贺某乙与原告抢夺行李箱,在相互推拉中,原告倒地,被告贺某丙就抱住原告的腿,这时被告贺某甲骑车来到现场,距离原告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约七米左右站在那里观望,没与原告姜某某发生接触。随后被告报警,洞河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原、被告劝开,双方一起到洞河某某医院、紫阳县中医医院检查,原告的伤诊断为左肩锁骨脱位,并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紫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178.70、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170元。经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身损害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本系婆媳关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要求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贺某甲未侵害原告,故被告贺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侵害人贺某乙、贺某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姜某某的损失数额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1017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158元/天×121天=19118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实情,酌情80元/天×103天=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因已超出实际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503元/年×20年×20%=260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360元,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票据170元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应按符合法律规定的1340元认定,原告提供的60元打印费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633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因原告姜某某将被告才出生四个月的儿子抱走,原告的儿子洪某某将其转移藏匿,为此才引起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贺某乙、贺某丙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46330.70元×60%=2779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2779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贺某乙、贺某丙承担426元,原告姜某某承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娥
审 判 员 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 叶道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维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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