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5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01民初89号
原告:向某甲,农民。
原告:向甲,农民。
原告:谭某某,农民。
原告:向某乙,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航,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xx村x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
被告:重庆某送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xx号xx大厦xx楼。
负责人:罗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甲、向甲、谭某某、向某乙诉被告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某送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送车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胜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向甲、谭某某、向某乙诉称,2015年11月20日10时35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恩施境内时(318国道1507+43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超车的向某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向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渝A×××××号车是被告XX公司生产,也是该车的所有人,后交由被告某送车公司运输,被告江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向某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3103.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XX公司已经失去了该车的管理权,不应承担责任。XX公司将所有商品车交由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我公司虽然是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但该车在离开我公司库房之时起就不再是该车的管理人。本案事故车辆系我公司交与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接车员,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再交与重庆某送车服务有限公司接车员,重庆某送车服务有限公司接车人员最后将该车交给杨某林。我公司将该车交付重庆XX物流公司后,我公司就失去了该车的实际管理权,且我公司将该车交付物流公司进行承运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责任。
被告某送车公司辩称,因肇事者江某某系未经允许驾驶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故某送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接受XX公司交由我公司承运至销售地点,我公司在接受XX公司承运后,就具有对该车的管理权,该车的管理责任转至我公司。我公司承运后,又将该车委托给杨某林承运,杨某林于2015年1月19日接车,并由他本人办理交接手续并接走车辆。杨某林从接车之日起的实际管理权就由我公司转移给了杨某林,我公司将该车委托给杨某林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作为管理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本案肇事者江某某与我公司无雇佣或劳动关系。三、我公司不存在将该车交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驾驶及其它应认定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存在过错的情形。四、江某某是未经杨某林许可擅自驾驶该车,杨某林也未雇请江某某。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江某某承担。
被告XX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供江某某准驾相符的有效驾驶证原件及车辆合格证原件核验无误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四、江某某未经允许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五、被投保人投保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总价的15%的事故责任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2015年11月20日10时35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重庆市前往山东临沂,当车行至318国道1507KM+43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超车的向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导致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向某在崔坝卫生院进行简单的处理后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抢救治疗。其在崔坝卫生院花去医疗费200元(由被告江某某垫付),在恩施州民族医院花去医疗费27895.92元,后于20**年**月**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向某为农业户籍,共有原告向某甲、向某两个子女,其妻子为原告谭某某,生前因其兄向某乙为××人且无生活来源,也由向某供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某及被告江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江某某未经投保人允许而驾驶该车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某送车服务公司同时将多台车承揽给杨某林负责承运,杨某林又将该车交与被告江某某驾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驾车的”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27895.92元+200元、死亡赔偿金:10849×20=216980元、丧葬费:2160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向某对向某乙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XX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18095.92元+106980元)以及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8683.92元,则由原、被告按照2:8的比例分担,被告XX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947.14元,除去事故责任免赔率15%,被告XX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105.07元,不足部分23842.07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已经垫付的25200元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甲、向甲、谭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以上款项汇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营业部;开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xxx44。)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某甲、向某、谭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105.07元;(以上款项汇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营业部;开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xxx44。)
三、驳回原告向某甲、向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向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交纳1302.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长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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