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03)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攀东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卢连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东区银江镇xx村xx组选厂内,趁无人看管之机,联系好买家后,将董某某存放在此处的78.04吨钛中矿、213.18吨钛头子矿(共计价值人民币54,315.44元)拉走销赃,获赃款2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辩称钛头子矿的价值较低。辩护人提出,钛中矿是双方协议用于抵账,其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xx村xx组成立了**干选厂。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因经济困难,口头协议将厂里的部分钛中矿抵账给了董某某。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干选厂内,趁董某某安排在此看守财物的人离开之机,未经董某某同意,将董堆放在此处的213.18吨钛头子矿及已抵账给董的78.04吨钛中矿(共计价值人民币54,315.44元)销赃给刘某甲,获赃款2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同时查明,案发后,张某甲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了矿粉76,740千克,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2.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报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交代2010年他成立了“**干选厂”,后因经营困难,向董某某借了40万元,2014年底,他将厂里的钛中矿给董某某抵账,另外,董之前拉了几百吨钛头子矿在他厂里。后他因经济困难,就想先把矿卖了。2015年5月29日,他联系刘某甲,说要处理矿石,后他们二人商量好以钛中矿250元每吨,钛头子矿50元每吨的价格,将矿石卖给刘某甲,一共卖了钛头子矿200多吨,钛中矿78.4吨,刘某甲支付了货款2万元。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张某甲因欠他的钱,将200多吨钛中矿给他用于抵账,他还有一些钛中矿的粗品是选过一次后剩下的,还可以再选,因此放在陈的厂内,其目前在那看守。2015年5月31日,他母亲告诉他矿不见了,次日他给张某甲打电话,询问矿石的事情,张某甲告诉他因为在外面借了钱,出于无奈把矿卖了,于是他报了警。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上午,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些钛头子矿和钛中矿,因急需用钱,想卖给他。后他到张某甲的厂里,看到张某甲和一个二十几岁的人一起,二人谈好了钛中矿250元每吨、钛头子矿50元每吨的价格。后他找来三台货车,先拉了二车钛中矿,后拉了钛中矿,一共装了六车货,均过了磅,他一共支付了张某甲20,000元钱,还有2,000多元没有付清。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一直替儿子董某某在张某甲的厂里守矿,2015年5月下旬因有事叫张某乙帮她看一下,2015年5月30日上午,张某乙给她打电话说矿不见了。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8.证人李某某(鉴定人)当庭所做证言,证实攀枝花市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铁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对样本的检验报告,对矿石进行了市场咨询和电话询价,在对一家国企和一家私企二氧化钛含量为36%和33.73%的钛矿石进行了询价后,采取就低原则确定价格。
9.取样笔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证实了经过现场取样并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所盗卖的“钛头子矿”二氧化钛含量为33.71%,2015年5月29日的价格为164元/吨,“钛中矿”二氧化钛含量为36%,2015年5月29日的价格为248元/吨。
10.称重单、收条,证实张某甲所盗矿石前两车的净重合计78.04吨,后四车的净重合计213.18吨。刘某甲支付给张某甲货款共计两万元。
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与刘某甲达成了协议,被害人董某某表示所有损失均已追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厂内,趁董某某安排在此看守财物的人离开之机,将属于董的财物予以盗卖,共计价值人民币54,315.44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钛中矿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经查,该案所涉及的钛中矿已经由二人口头协议用于抵账,归被害人董某某所有,且有专人看管,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同意,趁无人看守之机私自盗卖,该笔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弟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建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涓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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