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99)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25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农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农业,与叶某甲系夫妻关系。
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乙,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忠林,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谭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人叶某乙、辩护人谭仁、谭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在宣恩县万寨乡xx村xx组境内的组级公路上。被告人叶某乙因琐事与叶某甲、谭某夫妇发生争吵致扭打,叶某乙手持菜刀将叶某甲面部、左拇指、左小腿砍伤,将谭某左前臂砍伤;叶某甲、谭某夫妇将叶某乙双臂砍伤、头部砸伤,经鉴定,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谭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11时许,谭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叶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乙回家拿来菜刀,将叶某甲、谭某砍伤。经鉴定,叶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甲、谭某均先后在宣恩县万寨乡卫生院、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叶某甲用去医疗费11608.63元,谭某用去医疗费8781.48元。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叶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174.57元,赔偿谭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12.52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万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单、住院一日清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其二人于2015年11月2日19时到宣恩县万寨乡卫生院住院进行治疗,同月6日均转入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同出院。叶某甲共计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1608.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谭某共计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8781.48元。
证据二、宣恩县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收据二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叶某甲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护理30天,支付陪护中心陪护费3000元;谭某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护理20天,支付陪护中心陪护费2000元。
被告人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害人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叶某乙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行为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属农村留守独居老人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在宣恩县万寨乡xx村xx组境内的组级公路上。谭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叶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某乙回家拿来菜刀,先后与叶某甲、谭某扭打,叶某乙用菜刀将叶某甲面部、左拇指、左小腿砍伤,将谭某左前臂砍伤;叶某乙双臂被砍伤、头部被砸伤。经鉴定,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叶某甲、谭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日19时到宣恩县万寨乡卫生院住院进行治疗,同月6日均转入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出院,二人均住院34天。叶某甲用去医疗费11609.53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谭某用去医疗费8781.48元、护理费2000元。
另查明,2016年公布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0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1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物证菜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李某甲、向某、李某乙、叶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甲、谭某的陈述,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宣恩县万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单、住院一日清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收据,宣恩县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收据二张、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乙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犯罪对象均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乙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诉请的医疗费11608.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请的医疗费8781.4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叶某甲、谭某诉请的误工费各263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各1700元,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叶某甲诉请的护理费3341.24元、谭某诉请的护理费3194.34元,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叶某甲、谭某诉请的交通费各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叶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3688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叶某甲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27286.57元,本院予以认定;谭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损失共计16312.52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乙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谭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叶某甲、谭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30%),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人叶某乙应赔偿叶某甲27286.57元×70%=19100.6元,应赔偿谭某16312.52元×70%=11418.76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乙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谭某的经济损失情况、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0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叶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8.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成召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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