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30)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汉滨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高陵县泾渭镇***村**号。2013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安市汉检刑诉字(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购的陕AS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安市高陵县泾渭镇***村,驶往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安龙村途中,行至316国道1922K+700M处时,将同向前方行人蒋某某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恒公交认字(2013)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は殖。⑾?ldquo;110”指挥中心报警。(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蒋某某亲属赔偿款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S6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所有赔付款项归被害人蒋某某亲属所有。2013年12月3日,本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人王某某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太平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20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8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3)高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其他不良表现,家庭邻里关系比较和睦,其近亲属和村级帮教组织都愿意行使监督权力,其辖区司法所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证人证言、(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应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即?;は殖。⑾?ldquo;110”指挥中心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高陵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马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清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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