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甲、邹某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784)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汉滨区恒口镇,农民,系汉滨区恒口镇某某村文书。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汉滨区恒口镇某某村六组,农民,系汉滨区恒口镇。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炜、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汉滨区陕南移民搬迁2011年度安置工作开始实施。恒口镇召开了镇、村干部动员会,学习了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相关文件?;岷螅桓嫒俗弈臣追直鹫业奖桓嫒俗弈骋壹按逯魅巫尢炝⒁蠼约荷媳ㄎ?011年度陕南移民搬迁安置户,被告人邹某乙明知被告人邹某甲不符合享受陕南移民搬迁建房补助的条件,同意将被告人邹某甲上报为陕南移民搬迁安置户。后被告人邹某甲便弄虚作假将自己上报为陕南移民搬迁安置户。2012年9月,陕南移民搬迁建房补助款30000元打到被告人邹某甲的“一卡通”存折上,被告人邹某甲将该款用于私人建房。
另查明,(1)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8日分别对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进行调查活动中,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即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将赃款30000元上缴汉滨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8日、7月8日,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决定对邹某甲、邹某乙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⑶安康市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平时表现较好,能积极认罪悔罪,且其家属也能够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矫正,该办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身份证明、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汉区移办字(2012)30号文件、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汉政办发(2011)115号文件、查账说明、汉滨区7.18特大洪灾农村民房恢复重建审批乡镇汇总表、汉滨区“7.18”灾后农村村民恢复重建验收花名册、某某村会议记录、恒口镇党委证明(证实邹某甲、邹某乙分别于2002年2月、1988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邹某乙自2008年6月至今担任某某村支部委员会书记)、恒口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邹某甲自1997年10月至今担任某某村文书)、被告人邹某甲房屋照片、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分别在担任村文书、村党支部书记一职时,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移民搬迁资金30000元,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贪污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甲提起犯意,并实际操作相关套取补助资金手续,获得补助款30000元,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乙作用相对较小,且未实际占有公共财物,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邹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活动中,即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法定要件,故对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且公诉机关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邹某甲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已全部退赃,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乙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公诉机关当庭也表示同意对被告人邹某乙免除处罚,故可对被告人邹某乙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邹某乙免除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二、被告人邹某乙犯贪污罪,免除处罚
三、对被告人邹某甲退缴的30000元赃款,由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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