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31)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1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系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陕GOE**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顺路搭乘人吴某甲、吴某乙行至神楼公路27公里+500米处与被告文某某驾驶的苏ASV**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吴某甲两人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5、左侧髌腱止点撕脱伤;6、左小腿皮肤开放性裂伤。住院7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233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于怜悯和同情,被告愿意按照次要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均不合理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辩称,文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中有两名伤者,故在交强险份额内对两名伤者的损失平均分担,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按责分担后需要扣除15%全国医保报销,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12时30分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3、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的结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及原告开支治疗费用42502.10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打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及开支打印费、鉴定费的情况。
5、刘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文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800.00元的事实。
2、事故责任认定书、文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文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所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除当庭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陕GOE**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甲、吴某乙行至神楼公路27公里+500米处与被告文某某驾驶的苏ASV**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吴某甲两人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5、左侧髌腱止点撕脱伤;6、左小腿皮肤开放性裂伤。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14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育有一女刘某甲,现年14岁,刘某某尚需对其尽到抚养义务。被告文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800.00元。被告文某某所驾驶的苏ASV**号小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该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刘某某受伤外还造成同乘人员吴某甲、吴某乙受伤,诉讼中吴某乙自动放弃其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按每起事故赔偿,故交强险赔偿额应在刘某某与吴某甲之间合理分配。吴某甲在该事故中损失经2015旬阳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医疗费项下为34827.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64553.08元。刘某某所受损失中医疗费项下为44798.00元,占医疗费项下总损失的56.26%,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64695.60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的50.0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车辆未能确保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则下通行,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文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无证、饮酒、超载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可以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文某某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42502.00元;2、误工费原告按照(133.00元×180天)计算,主张239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7290.00元(133.00元×130天);3、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9576.00元(133.00×72天);4、原告请求营养费54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00元;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0元(18.00元×180天),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按1296.00元(18.00元×72天)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因原告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280.00元、打印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乘车所需合理支持300.00元;9、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7464.00元(24366.00元×20年×0.2),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按照(7932.00元×20年×0.2)即3172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追加请求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14036.80元,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标准,予以支持5801.60元。综上,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1833.60元。
又被告文某某所驾驶的苏ASV**号小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另该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刘某某受伤外还造成吴某甲受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按每起事故赔偿,故该起事故所获交强险赔偿数额应由原告刘某某与吴某甲合理分配。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425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44798.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向刘某某理赔5626.00元(10000.00元×56.26%)。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1728.00元、误工费17290.00、护理费9576.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60元,共计64695.6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刘某某理赔55055.00元(110000.00元×50.05%)。原告受伤损失经交强险理赔后尚余51152.60元,根据本院酌定责任比例,由被告文某某承担15345.78元(51152.60元×30%),刘某某自担35806.82元(51152.60元×70%),因被告文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文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被告文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800.00元径付被告文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1833.6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60681.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56.26%=562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50.05%=55055.00元);
二、原告刘某某受伤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尚余51152.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理赔12545.78元(51152.60元×30%-2800.00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向文某某支付理赔款2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1332.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108.00元,受理费原告刘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文某某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陈 力
人民陪审员 马福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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