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47)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廖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廖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刘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因原告属智力残疾人,经常遭到被告嫌弃、打骂。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今后的生活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原告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是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双方均属再婚。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从2014年1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属政府低保救助人员,原告每月可领取350元的低保费和50元残疾补助金。儿子刘某生下后一直随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残疾人证,(2014)渝民初字第00873号民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均属残疾人,婚后因身体上的缺陷,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两次起诉及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小孩生下来以后一直随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刘某某随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根据原告现有的经济状况,原告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1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今后生活费2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也属残疾人,靠政府提供的低保费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刘某(生于20**年**月**日),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原告廖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成年止。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秋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