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962)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463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吴世玉(实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陈卿昭、刘伟东(实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翰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卿昭、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60万元,有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最近经济困难、家庭变故,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时间准备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先后于2013年2月16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2月2日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孙某某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对利息亦未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26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翰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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