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乐某某与柯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14)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4713号
原告: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陈燕云、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柯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诉称,2014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运棉从泉州至四川重庆彭水。货物运送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在一星期内支付运费,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1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及同年7月份,原告乐某某接受被告柯某某的托运货物要求,两次将棉从泉州市运输到重庆市鹏水县,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计15600元,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办理货物托运,由原告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用156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被告未能提供结算后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证据,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该债务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1560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某某运输费用1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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