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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晋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维新、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福建)鞋底有限公司,企业机构代码6119**。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企业机构代码8562**。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刘某某、某某(福建)鞋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怀军与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水波、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庄某某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行经晋江市迎宾路曾井路段时碰撞步行穿越马路的原告,之后,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闽C*****号车碾压受伤倒地的原告脚部并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分别以2012002**号及2012002**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由庄某某与卢某某各负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90日,被告庄某某已支付原告279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闽C*****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庄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84910.9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下着小雨,被告庄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事发路段时,看到原告横穿马路跑到中线时,原告为躲避对向来车而后退结果与闽C*****号车左侧发生碰撞,而后庄某某向右打方向盘,车辆停止时距离原告大概4米左右的样子,其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某某已赔偿原告29700元,该款应予扣除。事故发生时闽C*****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闽C*****号车载某某公司的几个员工回某某公司,但车上人员均没有发觉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看见闽C*****号车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晚上11点多的时候有交警通知刘某某到交警部门,但因为太晚了,因此刘某某直至第二天才去交警部门,才得知有碾压到原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闽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经过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是由两辆车辆先后造成,其中闽C*****号车仅对原告脚部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原告脚部伤害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得以免责,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作出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庄某某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行经晋江市迎宾路曾井路段碰撞步行穿越马路的原告,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闽C*****号车再次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被告刘某某驶离现场。闽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经交警部门分别以2012002**号及2012002**A号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由庄某某与卢某某各负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90日,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之父卢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原告之母出生于19**年*月**日,原告与其妻朱某某于19**年*月**日生育卢某乙。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暂住证其产生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及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与本案事故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只能用于证明原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永春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间在永春县桃城镇地区工作,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调取原告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可见原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间在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可见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即工作于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该事实可与原告所提供的监督卡、荣誉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经济收入即来源于城镇地区,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定及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共计97549.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但其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本院所委托的鉴定意见变更,因此结合两份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八级伤残附加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暂评定为2年,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牙齿修复费用为3000元,原告左足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左足损失不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原告左足损失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左足损失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左足损失治疗费不超过2000元;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在于原告因伤构成四级伤残,现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八级,关于原告完全无劳动能力的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但查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所作检查分析可见,原告“遗留轻度职能缺损(IQ81)、呆滞、记忆力极差、计算能力、反应力差及轻度的精神障碍症状及体征,……致日常生活有关的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监督、指导”,可见原告因颅脑损伤后确有相当的劳动能力缺失,本院酌情认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60%。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之父卢某某患有肺结核病,但不能直接证明其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修水县渣津镇长仑村委会及修水县渣津镇派出所没有认定他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因此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用957元的事实。
经以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如下损失:
1.医疗费部分,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支付医疗费97549.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伤致残,出院医嘱“坚持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见原告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其误工时间可自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据以确认其伤残等级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24日,共计350日,原告定残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定残之日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在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可见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所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标准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4305元标准计算,但其仅主张按年收入4734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47344元/年÷365日/年*350日=45398.36元;
3.护理费部分,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暂评定为2年,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可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所作分析,原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项评分为50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50%;原告未提供其护工收入证明,因原告经济来源于城镇地区,其主张按年收入38989元计算其护工收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38989元/年÷365日*(90日*2+640日*50%)=53409.59元,原告仅主张53341.175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护理期限评定的分析意见可见“护理时间暂评定2年,后期必要时补充鉴定”,可见原告因伤致残,今后可能存在继续护理需要,因此该护理期限为暂定期限,原告凭该鉴定意见主张2年的护理期限,不能视为处分放弃2年后可能存在的护理期限,若2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有护理需要,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4.交通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90天,其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在此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9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日*20元/日=1800元;
6.营养费部分,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可见原告出院后确需相应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9800元;
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比例为32%,原告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28055元/年*20年*32%=17955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颅脑损伤,丧失相当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60%,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年满57周岁,原告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对其父未产生扶养义务,其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年满59周岁,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需原告之父及其子女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卢某丁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按年支出6541元计算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年满5周岁又2个月,需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按年支出16661元计算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两年的被扶养年限,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41元/年*2年÷5+16661元/年*2年÷2]*60%=11566.4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八级伤残附加两个十级伤残,可见原告确因本案事故遭受巨大的肉体痛楚,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9.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尚需修复牙齿,经鉴定其后续修复牙齿费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部分,原告需经鉴定方能确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其因本案事故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已经由被告庄某某申请的重新鉴定更改,且该部分鉴定费用已由庄某某实际承担,因此原告该部分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劳动能力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500元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为进行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用95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427464.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某某公司尽告知义务。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运送某某公司员工返回某某公司,可见其当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刘某某因驾驶闽C*****号车致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承担。
经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中证人叶某明确陈述“看到另一部小车(闽C*****号车)也是沿着迎宾路晋江市标往高霞灯控方向的快车道行驶过来,同向停在那部小客车(闽C*****号车)的后面,差不多停了十几秒,就又慢慢在趴着的那个人的脚和那部小客车(闽C*****号车)的左车头的中间位置往前行驶”,“那部开走的小车(闽C*****号车)左边轮胎压到那个趴着的人的脚后部分,压过去那个人的脚还动了一下”,证人叶某系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反映,且其距离事故发生地点仅仅有五、六米远,因此叶某所作陈述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其该份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叶某反映,闽C*****号车以较慢速度碾压原告的脚后部,且碾压时原告也只是“脚还动了一下”,若如原告及被告庄某某所主张闽C*****号车碾压原告脚部并因此对原告的本案其他伤情存在参与作用,则闽C*****号车车速应当较快,且碾压原告时也应当产生明显的动静而不应当仅仅只是“脚还动了一下”,方能足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部位伤情存在一定程度的参与,因此对原告及被告庄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查原告入院诊断,原告双腿部分仅有左足部位存在伤情,而原告其他损伤均位于头部、胸部及盆骨部位,因此,对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关于闽C*****号车仅碾压原告左脚部位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的碾压行为仅与原告左足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其他部位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及保险公司仅需就与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告伤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左足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左足损失不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原告左足损失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左足损失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左足损失治疗费不超过2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左足伤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鉴定意见评定不超过2000元,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应按2000元计算原告左足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左足致误工时间为15日,因此原告误工费共计47344元/年÷365日/年*15日=1945.64元;3.护理费部分,经鉴定原告左足不存在护理期限、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左足部分不产生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虽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不存在护理期限、护理依赖,但原告因该损伤能够成立误工,因此原告该伤情确需一定时间的住院治疗,但原告该伤情的住院治疗与其他伤情的住院治疗时间共同产生,本院酌情认定该伤情所致住院时间为10日,并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元/日*10日=200元;5.营养费部分,原告左足伤情较轻,也无特别针对该患处的加强营养医嘱,本院认为该部分损伤并不产生营养费;6.交通费部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部分损伤所需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经鉴定原告左足伤情不构成伤残及不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因此,原告左足伤情不产生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左足伤情较为轻微,因此,原告左足伤情不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部分,原告左足伤情相关鉴定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其他伤情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庄某某予以承担。
交警部门虽将本案事故按照两起交通事故处理,且在第二起事故中未考虑被告庄某某的参与程度,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被告庄某某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原告采取防护措施,未按照交通规则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庄某某的不作为对第二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原因力,在第二起事故中,虽然被告庄某某未谨慎保护原告,但被告刘某某未审慎驾驶,致碾压原告左足,是原告左足损伤产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庄某某应对第二起事故承担30%过错,被告刘某某应对第二起事故承担70%过错;被告庄某某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是因其在第一起事故发生之后未尽保护义务的行为对原告左足损伤存在过错,并非在第二起事故中因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因此被告庄某某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庄某某并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的第二起事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闽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左足的损伤,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原告左足损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左足损伤所致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45.64元,以上共计4345.64元,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已受偿,该款应予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45.64元;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不需再向原告作赔偿。
扣除原告左足损伤赔付外,原告尚有损失423118.94元,被告庄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因被告庄某某作为闽C*****号车车主,未依法为闽C*****号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303118.94元,因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损害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第一起事故中损失的40%,被告庄某某应承担原告第一起事故中损失的60%,因此,被告庄某某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外承担原告损失181871.36元。原告虽先自认被告庄某某已赔付其297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更改该赔偿数额为27900元,被告庄某某也承担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但经本院要求,被告庄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体提供该收款凭据,本院对其作不利推定,对原告所作事实更改予以采信,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某某已经赔偿原告27900元,该款原告已受偿应予扣抵,因此被告庄某某尚应赔偿原告273971.36元。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庄某某所造成的除原告左足之外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左足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庄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如下伤情:“一、重型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1)脑干、右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面神经损伤;4)左侧筛骨纸板骨折;5)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1)双侧肺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细微骨折;3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颜面部)”,该损伤致原告构成八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暂评定为2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牙齿修复后续费用为3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丧失60%劳动能力,原告之母需原告之父及其子女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卢某丁共同扶养;原告之子需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共同扶养。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仅驾车碾压原告左足,对原告其他伤情没有参与,原告左足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不存在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为15日,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治疗费用不超过2000为宜。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任职,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庄某某没有为闽C*****号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某某已赔偿原告27900元。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运送某某公司员工返回某某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先后造成原告损伤,双方应对与其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在碰撞原告后,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置原告于危险境地,对原告第二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左足损伤承担30%的过错比例,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审慎及安全驾驶义务,致碾压原告左足,应对原告左足损伤承担70%的过错比例,因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承担。综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左足损伤共计4345.64元,被告庄某某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在第二起事故中,其并非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损,因此,被告庄某某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左足的全部损伤,因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该款应予扣抵,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345.64元;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不需再向原告作赔偿。扣除左足损失,原告尚有损失423118.94元,该损失仅与被告庄某某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庄某某应按其过错程度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庄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120000元;扣除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303118.94元,因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对其损害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第一起事故中损失的40%,被告庄某某应承担原告第一起事故中损失的60%,因此,被告庄某某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外承担原告损失181871.36元。因被告庄某某已赔偿原告27900元,该款应予扣抵,因此被告庄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73971.36元。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左足之外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左足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所评定的暂定护理期限主张原告护理费,不能视为处分放弃暂定护理期后的护理费损失,可待2年护理期限后,如仍有护理需要,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273971.36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345.6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287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庄某某负担242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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