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75)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鲤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义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军、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间相识,后因被告不慎怀孕便草率决定结婚,并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严重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起离开原告住所,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常以工作繁忙为由对婚生子的学习和生活缺少关心和照顾,近半年亦未曾探望婚生子。为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2014年8月21日,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2004年间相识,2008年开始交往。婚后,原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2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婚生子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生活。被告欲前往探望婚生子,原告百般阻挠。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因被告收入有限,大部分收入用于赡养多病的母亲,且目前与母亲借住在亲戚家中,靠亲戚多方支持,因此,以被告现有的能力每月最多只能负担婚生子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2004年间相识,2008年开始交往,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自2012年4月22日起分居至今,现婚生子与原告居住生活。2014年8月21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离婚后,被告可每周探视婚生子一次。
另查明: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2800元。被告谢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体现,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月收入分别为人民币1770元、7455元、1672元、1604元、1885元至2136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鲤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裁定书、薪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被告表示同意,且婚生子现由原告及家人照顾其学习、生活,因此,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综合考虑婚生子的学习、生活情况及原、被告的意见,被告每周享有探视婚生子一次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但对婚生子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综合考虑婚生子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个人收入、负担能力、家庭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但仍是原、被告之子;
三、被告谢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甲婚生子当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谢某某享有每周探望婚生子陈某乙一次的权利,原告陈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佩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孟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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