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695)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晋民初字第9364号
原告: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加工水洗布料、服饰等纺织品,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其加工款489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8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加工款48900元属实,但原告加工水洗的服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水洗布料、服饰,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8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设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48900元,事实清楚,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服饰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某某加工款48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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