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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丁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宏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570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1562**—*。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确认事实如下:兹之前向原告借款328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开出承兑汇票3400000元;由于在交纳保证金方面欠缺560000元,被告吴某某请求原告再次帮忙,原告将561750元汇入被告吴某某指定账户,用于交纳保证金及相关手续费用,开出承兑汇票用于还款;扣除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127500元及转汇561750元,被告吴某某仅向原告还款2710750元,尚欠原告569250元,及应付原告相关费用123480元,两项合计尚欠原告692730元未还;被告吴某某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先还清部分款项302730元,剩余390000元于10月5日之前还清,之间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三结算(共计:4540.95元)。被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共同为被告吴某某按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及费用697270.9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与李某某的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吴某某在2013年2月4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而吴某某出具《借款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其对本案债务毫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本案属于吴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提供《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吴某某已于2013年2月4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吴某某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由原告丁某某收执,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借款条》确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款项692730元未还;被告吴某某拟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返还302730元,于2013年10月5日之前还清余款390000元,且对于390000元需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在被告吴某某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已于2013年2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庭审时,原告丁某某表示,基于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事实,愿意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审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高额利息的约定,则同意法院按法定标准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提供的《借款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张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款条》中确认尚欠原告丁某某69273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前分期还清,但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丁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尚欠的款项69273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但其请求其中的390000元应依被告吴某某的承诺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然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在《借款条》上的“担保人”处签章确认,自愿为被告吴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已于《借款条》形成之前离婚,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69273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692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应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3元,由被告吴某某、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某某、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玲玲
代理审判员 王 帆
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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