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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新余市XX投资总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茉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身份证号码:110xxxx。
委托代理人:战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茉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XX投资总公司(下称A公司)为与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熊玮,被告B公司、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战赢、黄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根据上海XX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招商合同(二份),与被告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B公司的新余项目建设提供资金支持。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B公司提供了合计人民币102692400元的建设资金。2013年10月7日合同期满,被告B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B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20089034.01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江西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人民币29999972.68元的价格协议收购B公司位于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以北、西城大道以西的GXXX-1号工业用地(《国用xxx号土地证》)及地上的附着物,所得款项全部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抵扣了该款后,B公司仍欠人民币90089060.33元。对于该拖欠的款项,B公司承诺在2014年1、4、7、10月7日前分四期偿还,逾期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出具《担保书》,承诺为B公司就签署资产转让款项冲抵后的剩余款项提供担保。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今,B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23540.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441459.6元。期间,原告多次联系B公司和杨某某,要求尽快偿还该款,但B公司与杨某某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作出相关说明。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有权宣告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B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B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8673544.99元,支付逾期未还款违约金人民币7274770.6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杨某某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B公司、杨某某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8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B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目建设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性质相似;借款期限为3年,相当于银行中长期贷款;借款利率10%,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近一倍;且原告的注册资本仅有人民币9000万元,却与B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人民币2亿元的借款合同,而原告并无发放贷款或进行资金拆借的经营资质;原告与B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其之间的借贷显然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就本案借款向B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且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各自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即原告追索本案债权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另外,律师费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与B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但加上一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即主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故杨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几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及B公司工商信息材料、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第二组、合同书二份,《借款合同》一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B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上海XX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招商合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B公司的新余项目建设提供人民币1亿元的借款;2013年9月15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亿元的借款义务。质证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民币1亿元的同时,B公司即支付利息人民币450万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即实际借款人民币9550万元。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杨某某承诺对B公司实际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质证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项目建设借款合同书》一份,原告用款申请书,交通银行进账单(金额为人民币2692400元),B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B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借款合同书》后,根据B公司的实际情况,于2012年1月18日向B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92400元,B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质证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二份《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B公司关于《律师函》的复函。证明:因B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委托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B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复函。质证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收到《律师函》之前,B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9月4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还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达成新的还款计划。质证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第七组、B公司与新余高新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新余高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三方出具的《说明》,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A公司出具的《收据》,B公司明细账。证明:B公司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被当地政府收购,收购价款人民币29999973.68元已经冲抵B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B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89060.33元。质证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进行的财务冲抵违反法律规定,不合法;欠款金额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B公司的土地收购价款人民币29999973.68元已经冲抵B公司向原告的部分借款事实不存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欠款金额,本院核实后再予以确认。
第八组、2013年11月22日杨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杨某某再次承诺对B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质证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对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亿元)担保。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
第九组、《律师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委托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催收。质证时,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有待核实。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组、银行进账单及原告投出具的收据,证明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23540.4元及利息人民币3441459.6元。质证时,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少算了B公司2011年10月23日支付的人民币450万元,2014年9月23日、10月23日分别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56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分批还款金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第十一组、原告借款本息明细表及违约金,证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止,B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8673544.99元,违约金是人民币7274770.67元。质证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根据合同有效,单方计算和制作的,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而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不应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确系原告单方计算和制作,且双方对实际还款金额尚需核实,故不予认定。
第十二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律师代理费计算清单。证明:因B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损失(指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82000元,该损失应由B公司、杨某某承担。质证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该损失应各自承担。且律师费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偏高,希望法院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庭审中,B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几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B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B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无从事发放贷款和资金拆借业务经营资质,原告注册资金为9000万元。
第二组、《借款合同》、《担保书》、2010年10月8日进账回单及收据,2010年10月21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8日、7月14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电子银行转张凭证、进账单共5份,2013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亿元。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B公司提供人民币1亿元的借款,B公司在收到原告人民币1亿元借款后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人民币450万元,故B公司实际借款是人民币9550万元;B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8日、7月4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62.5万元;B公司用土地款人民币29999973.68元冲抵了第一笔借款。
第三组、《项目建设借款合同》,2012年1月18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B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9.24万元。
第四组、7份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还款明细表。证明B公司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749973.68元,尚欠人民币44442426.32元。
质证时,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股东是新余市高新管委会,设立的目的是加快基础建设和招商引资步划,所借资金是自有资金,注册资金人民币9000万元并不是实有资产,实有资产远远大于注册资本。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还款是注明归还利息,人民币2900余万元土地款是冲抵二笔借款的本息;对其支付的人民币450万元需庭后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需庭后核实。庭后,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杨某某同意B公司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B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几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B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B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无从事发放贷款和资金拆借业务经营资质,原告注册资金为人民币9000万元。
第二组、2010年9月16日杨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杨某某同意为第一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组、2013年11月22日杨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杨某某同意为第一笔借款的剩余本息提供担保。
质证时,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B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为整个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B公司同意杨某某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对杨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6月江西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甲方)与上海XX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就乙方或乙方协调指定的其他企业在高新区投资新建热塑性建筑模板、沼气池等大型构建产品项目达成合同,并共同遵守。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B公司提供人民币1亿元的借款用于B公司新余项目,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计息,在借款资金转入到借款方3个工作日内按借款金额的4.5%一次性支付利息人民币450万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利息,差额部分退还借款人;借款期限内每年每季第10个工作日内按借款金额的2.125%支付利息人民币212.5万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对到期应付借款承担应付借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三七的违约金。同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B公司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B公司转款人民币1亿元,B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该款,同年10月21日B公司从工商银行汇划人民币450万元给原告。
2011年5月4日原告又与B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建设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B公司提供人民币1亿元的借款用于B公司新余项目的厂房、道路、官网及相关土建工程的施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计息。借款期限:以工程进度款形式支付的人民币7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年,以担保形式支付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对到期应付借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点三七的违约金。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269.24万元。同日,B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该款。
2013年9月4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亿元延期至2014年10月7日前分批还清;利息不变,为年息10%;双方同意由原告主管部门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对B公司位于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以北,西城大道以西的GXXX-1号工业用地(《国用xxx号土地证》)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收购。B公司承诺:保证该笔收购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亿元的本息;抵扣上述收购款后的剩余借款本息,将分四批进行偿还,分批偿还安排如下:2014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截止该日的利息;2014年4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截止该日的利息;2014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截止该日的利息;2014年10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偿还,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借款本息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19日新余高新区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收购乙方位于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以北,西城大道以西的GXXX-1号工业用地,用地面积约161.68亩(具体数据以余开国用xxx号土地证为准)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资产收购总价人民币29999973.68元。付款方式:甲方收购乙方资产款项,由乙方指定甲方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乙方在原告的部分借款。
2013年11月22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在该《担保书》中杨某某承诺与保证:1、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借款人B公司就资产转让款项冲抵部分借款本息后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每一笔借款本息、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3、保证期间为2年,自B公司履行还款期限届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分期还款的,自每批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截止2014年10月23日,B公司共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3749973.68元(其中包括土地收购款人民币29999973.68元,2010年10月21日、2014年9月23日、10月23日B公司分别支付的人民币450万元、10万元、56万元)。
2013年2月22日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向B公司、杨某某发出《律师函》催收本案债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代为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8.2万元。同年8月12日、13日原告向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8.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目建设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B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026924亿元。但借款到期后,B公司先后仅归还人民币5374.997368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2010年9月16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B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2日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B公司就资产转让款项冲抵部分借款本息后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担保书》均系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即主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B公司未按时还款,杨某某应按照《担保书》中的承诺,对B公司尚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诉请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至于B公司已经归还的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除法律及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归还的借款一般应遵循先息后本的原则,也即借款人的还款首先应扣减利息,故B公司的每次还款,在扣减当时已经产生的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本案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23日,B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8661.63万元,利息为人民币276.18万元。
原告起诉时,本案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但现已到期,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案借款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至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所发生的损失,也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8.2万元是否过高,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是因B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杨某某未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引起的,故本案律师代理费应由二被告承担。根据本案案情及其工作量,并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B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XX投资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61.6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76.18万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XX投资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
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新余市XX投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9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31952元,由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艳
审 判 员 王 冬
代理审判员 陶峰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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