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平利县某某工程机械部、张某、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728)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蒲山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61102***。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镇李西**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950101***。
委托代理人:魏伟,男,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某某工程机械部,住所地: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三组。
负责人: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农村居民,住汉阴县城关镇**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91111***。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西正街**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660318***。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汉阴县城关镇**村**组,现住平利县陈家坝三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900322**。系魏某表哥。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汉阴县**镇**村七组,现住平利县**坝三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920**。系魏某丈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利县某某工程机械部(以下简称“机械部”)、张某、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魏伟、被告平利县某某工程机械部负责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张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正在安平高速施工的“山工50型”装载机因出现故障联系被告维修,被告安排的维修人员张某(即被告张某)在修理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受伤。被告机械部因不想赔偿张某医疗费而迁怒原告,要求原告对该维修工受伤进行赔偿,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某及张某违法扣押原告“山工50型”装载机。2015年1月13日,原告协同律师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放还装载机,但拒绝赔偿原告因装载机被扣押的损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放还原告装载机。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扣押原告装载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山工50型”装载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载机被被告扣押造成的损失共计48952元(租金损失15952元+装载机未投入使用违约金3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载机被扣押而无法经营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原诉请之上计算至被告放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机械部负责人魏某辩称,原告诉机械部参与扣押装载机一事纯属诬告。一、机械部属于魏某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是“工程机械及零配件零售”,根本不可能从事维修机械的业务,而且根本没有雇佣过员工,所以机械部根本没有理由扣押原告装载机;二、原告在维修装载机当天不是与机械部联系,而是直接与被告吴某联系,对于张某为原告维修装载机一事,魏某并不清楚;三、被告张某曾为原告维修过装载机,其知道张某无任何维修机械的资质,而且张某维修装载机的费用也不是与机械部结算,属于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交易;四、被告张某是机械部的经营者魏某的表哥,曾学过几天机械维修的活儿,偶尔也帮忙修理机器赚点儿零用钱。2014年12月3日早上,原告司机刘某乙打电话叫张某和吴某一起去维修装载机至2014年12月5日。事发当日,被告张某正在调试装载机,刘某乙突然发动机器,导致发动机风扇转动打伤被告张某;五、被告张某受伤后原告仅垫付15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张某无奈才于2014年12月14日扣押了原告的装载机,希望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故原告应在本起案件中承担一部分责任;六、原告共有三台装载机使用,其中被扣押的这台机器自2014年11月开始因故障早已停用,根本不存在停工租金的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七、被告张某扣押装载机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其后系原告自愿卸下车轮,将铲车停放原处,其停车行为与任何人无关。
被告张某辩称,一、扣押原告装载机的行为系本人的个人所为,当时本人因受伤在安康住院,是父母到平利扣押的车,与被告机械部及吴某无关,;二、被告与机械部既无合伙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三、被告扣押装载机的行为实属无奈,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四、原告因被告扣车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其后的停车损失与被告无关;五、原告车辆自2014年11月起一直因故障无法修理,而且原告还有两台装载机轮换履行《租赁合同》,其违约金的请求不存在。
被告吴某辩称,一、本人与机械部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但与机械部之间不存在合伙或雇佣关系;二、被告张某为原告修理装载机时受伤,其不承担张某的医疗费,张某才扣押装载机,他们之间的矛盾与本人无关,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安平高速AP-11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山工50型”和“厦工50型”装载机设备租赁合同。月租金均为14500元,不满一月的按天计算,即484元/天,在租赁期限内连续租赁,具体以实际签认的租赁时间为准。2014年12月3日,“山工50型”装载机因故障需要维修,由原告刘某某雇请的司机刘某乙打电话给被告吴某要求修理装载机发动机。被告吴某便同被告张某一同前往工地进行修理(之前刘某乙曾几次联系二被告修理过装载机)。2014年12月5日,在发动机调试维修时,被告张某的右手手指被装载机的发动机风扇打伤,随即被送往水电三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刘某某协商赔偿医疗费无果的情况下,由被告张某通知其母和被告吴某于2014年12月15日13时30分将原告所有的“山工50型”装载机一台予以扣押,并由被告吴某将其开到平利县某某工程机械部,直到2015年3月11日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张某扣车时“山工50型”装载机一直处于施工状态。2015年2月5日临近春节,原告刘某某“厦工50型”装载机报停,同年3月4日在高速路开始施工。被告平利县某某工程机械部属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及零配件零售。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安平高速公路AP11项目证明、机械租赁价款结算表、主要施工机械运转记录、平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山工50型”装载机属原告刘某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张某在维修车辆受伤后、在协商医疗费无果的情况下,本应采取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以非法手段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属侵权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机械部系个人经营,亦未参与非法扣车,原告要求被告机械部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与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山工50型”和“厦工50型”装载机租赁合同,且月租赁费一致,结合本案实际,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厦工50型”装载机的报停时间和开工时间,确定“山工50型”装载机的合理停工损失较为适宜。既“山工50型”停工损失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13时30分至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4日至3月11日,共计58.5天。金额为58.5天ⅹ483.33元∕天﹦28274.81元。原告在被告张某修车受伤后,不积极处理纠纷,与被告张某非法扣车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张某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非法扣车,而接受被告张某的委托将装载机开走,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9773.47元;
二、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241.22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6.8元,被告张某负担358.4元,被告吴某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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