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85)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0353号
原告:高安市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抚州市XX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19**年**月**日,汉族。
被告: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高安市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抚州市XX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章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姚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烟道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制作、安装烟道产品,用于第一被告承建的新余xxx二期工程,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每安装5层支付1万元,安装完毕后甲方(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该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原告工程价款为58060元,已付30000元,尚欠2806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8060元,逾期利息2039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被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第一被告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与第一被告无关,属第二被告个人行为,其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第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合同、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1、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烟道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包产品、包运输、包安装,该产品用于第一被告承建的新余xxx二期工程及价格、价款的支付等内容;2、2013年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总工程价款为58060元,已付30000元,尚欠28060元未付。
二、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渝民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第一被告承建新余xxx工程,本案第二被告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烟道产品销售合同,至今欠原告工程款28060元。
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证明原告制作烟道产品原材料系证人从原告处承运至xxx工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供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烟道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新余xxx二期;四、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为本工程产品、规格、价格、包产品、包运输、包安装到工地,结算方式为施工现场实际安装签收工程量套用合同价格单价进行结算,烟道每根3米以下按3米结算;五、烟道管产品规格及供货单价为300㎜×400㎜×10㎜,价格50元/米(3米以下按3米算),数量360节左右;六、付款方式为每安装完5层付款1万元,安装完毕后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乙方(原告)以上产品供货款项不含税金,直接以现金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工程价款为58060元,已付30000元,尚欠2806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第一被告承接新余xxx二期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价款未付,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80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9元的诉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本院认为,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息为1605元(28060元×6%÷365天×348天=1605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安市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二万八千零六十元,逾期利息一千六百零五元,合计二万九千六百六十五元;
二、被告抚州市XX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安市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二元,原告高安市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五十元,被告章某某承担五百零二元,被告抚州市XX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振国
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
代理审判员 廖洪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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