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46)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92号
原告:李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某某。
被告:向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泽恩,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对经营家庭充满信心,长期从事木工,购置了土木结构房屋一栋,面积313.68平方米,并累积数万存款交由被告管理,但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劳动成果,不务正业,嗜好赌博,不孝敬公婆。原、被告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患有生育疾病,故采取人工受精怀孕,但被告不遵医嘱,不考虑原告求子心切,不配合医方进行人工受精怀孕,导致原告生育无望,剥夺了原告的生育权利,依法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按房屋总面积平均分割夫妻共有宅基地及其房屋,各分得156.84平方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并无赌博恶习,原、被告婚后拥有一定的存款,但均用于购买了恩施市龙凤镇xx村xx组xx号的房屋,此后原告并未将收入交由被告管理。2012年,原告提出生育小孩的要求,被告为配合生育辞去工作到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人工受精手术,但因原告迷信江湖郎中,要求被告喝“符水”等药物,导致被告身体虚弱,人工受孕失败。被告现患有抑郁症,离婚将导致其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在恩施市龙凤镇xx村xx组xx号购买房屋一栋,面积313.68平方米。因被告向某患有生育疾病,为生育子女,被告先后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人工受精怀孕未能成功。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某以被告不配合生育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系离婚的法定前提。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共同购置房产,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多年未生育子女,此后被告经人工受精治疗仍未怀孕成功,但不能生育子女并不构成离婚之必要条件,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生育,主观为之致人工受精怀孕失败,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不能生育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仅凭被告不配合生育为由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传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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