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99)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34号
原告:余某甲,本市新塘乡xx居民委员会居民。
被告:余某乙,本市新塘乡x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我于2008年2月与被告相识后一起外出打工,××××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年××月××日到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婚前思想尚不成熟,又不懂得为人父母的责任和意义,生下了孩子。经过一段生活后发现双方并不合适,毕竟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常对我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威胁恐吓,我再无法忍受其暴力行为,婚后又发现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位于湖北省恩施市新塘乡xx居委会xx组x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我补偿被告25000元,各自承担债务16000元;我承担小孩375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余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彻底破裂,没有长期分居,2014年4月与原告才分开生活,不存在不关心家人、孩子和老人。我们一起修的房屋约花15万余元,我父母也出了劳动力的,所欠债务是35000元左右,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多尽义务。从家庭和小孩的角度考虑,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份一起外出浙江务工,同年4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恩施市民政局补办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婚初草率同居,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4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以被告有病,不能在一起正常的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房屋价款分歧至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没有发生矛盾。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有差异,夫妻生活不和谐提起离婚诉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婚初时的感情,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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