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48)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岚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男,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敬满独任审理,书记员祝恒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潘建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房屋维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0元,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2年6月25日还款,被告立据后,原告向被告放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18个月,即2013年12月25日前还款。但展期届满后,被告依然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和打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为维护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展期也属实,但自己为下岗职工,无经济来源。故只能积极想办法收取外账用于偿还本息,同时准备买断工龄用于偿还部分贷款。但由于时间仓促,故申请延期还款,愿意用房屋作为抵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房屋维修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40000.00元,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2‰。被告在信用社借款契约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被告现金400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偿还利息2592元,于2010年12元17日偿还利息2582.40元,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利息1000元,尚欠利息6034.60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展期18个月,原告同意,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3年12月24日。展期届满后,被告依然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派员向被告催收借款,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2014年4月15日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贷款申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契约、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邮政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和2012年7月16日前欠付利息6034.60元及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敬满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祝恒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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