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53)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08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九江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九江XX)、林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九江XX与江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XX公司将其位于xx中学内的220KV分袁线80#--86#改造工程交由被告九江XX承包。后被告请原告完成具体的安装工作,劳务费145000元。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劳务工资,尚有85000元的劳务工资未结清。原告协商未果,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作业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9210元(2013年2月6日-2014年7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九江XX与XX公司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以被告九江XX的名义在XX公司承揽了220KV分线改造的事实。
2、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其合伙人被告林某,请原告完成工程,尚欠原告85000元工程款。
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由于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看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85000元,本院对这一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某请原告完成工程具体的安装工作,口头约定劳务费145000元,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安装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劳务工资,尚有85000元的劳务工资未结清。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八万五千元工程工资。刘某。2013.2.6。”。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工程工资,应可以推定原告为被告刘某提供了劳务,且已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8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欠条出具之日2013年2月6日算至2014年7月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即85000×6%÷365×515=71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9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九江XX、林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参与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九江XX、林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款八万五千元及利息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原告李某某承担四十六元,被告刘某承担二千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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