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987)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6-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4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向张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6日,王某某、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向张某出具承诺函,确定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按日利率1.667‰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利息。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与张某三次协商变更借款期限及确定利息支付时间,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截至目前,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10月10日以前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张某借款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11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综合费用);2.王某某、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与张某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某、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交付至何某某的账户上,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按日利率1.667‰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利息;
证据四、何某某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按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何某某账户的事实;
证据五、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分别约定将借款展期。
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根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7日,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向张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6日;王某某、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若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则应向张某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张某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额合同约定利率100%的罚息及1000元/日的逾期管理费。同日,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向张某出具承诺函,承诺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交付该笔借款15日的综合费用10万元,若实际借款超过15日,按实际借款期限支付费用。王某某、何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张某于当日即2013年8月27日通过网银汇入何某某账户4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张某与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因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仍需继续使用该借款,将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3年9月30日;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出借人支付10日(即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综合费用人民币66667元,若借款使用超过10日,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费用;其他条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3年9月28日,张某与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3年10月10日;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出借人支付10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综合费用人民币93333元,若借款使用超过14日,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费用;其他条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3年10月11日,张某与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一次性向出借人支付7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综合费用人民币46667元,若借款使用超过7日,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费用;其他条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
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出借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负有返还责任。因张某在出借当天即向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收取综合费用10万元,依法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张某实际向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出借本金39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息另行约定,根据承诺函以及三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载明支付综合费用的约定,可以认定为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的综合费用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张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2013年10月17日以前的利息共计206667元,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间的实际利息应为123760元,对超出的利息部分82907元,依法认定为归还本金,从本金390万元中予以扣除。王某某、何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8170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50元,由被告黄山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星桥
代理审判员 黄继顺
人民陪审员 程奇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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