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8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兰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袁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袁某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长春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就读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毕业后一同回日照,200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袁某某,2013年9月1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共同购买住房,2013年9月共同卖房偿还在银行的房贷后,其余房款存在原告的银行卡上,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抢夺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原告报警并离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注重其女儿的健康成长,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仍然能够和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兰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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