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96)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孙某与李某某、滕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滕某某从孙某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并以滕某某名下的日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借款之前的2015年5月13日,双方已将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51305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滕某某。2014年5月27日,李某某向孙某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孙某现金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李某某2014.5.27日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每月5500元整,按月支付,如违约按借款额的1%每日支付。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滕某某已按约定支付给孙某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李某某再次向孙某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内容与上述收到条内容相同,只是在该收到条的下部的借款期限与违约责任不同,该收到条下部的内容为:“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每月5500元整,按月支付,如违约按利息的三分计息。李某某”。由于在2015年5月27日出具第二次收到条后,李某某、滕某某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孙某向李某某、滕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经孙某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5)东民一初字第4348-1号、(2015)东民一初字第4348-2号民事裁定书,将孙某名下的担保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将滕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将李某某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孙某为此支付保全费257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他项权利证书等。
原审认为:李某某、滕某某向孙某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孙某亦向李某某、滕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孙某与李某某、滕某某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孙某已将借款35万元交付给李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某某、滕某某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孙某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李某某、滕某某逾期未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孙某有权向李某某、滕某某提前主张权利,李某某、滕某某应负偿还孙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之责任。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通过孙某提交的两张收到条中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每月35万元的利息为55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在2015年5月30日前自动履行,予以采纳;对于逾期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最后一次向孙某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中的违约条款,是对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条中违约条款的变更,故应以2015年5月27日收到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依据。由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条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违约按利息的三分计息”,该约定与利息的约定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滕某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孙某逾期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某、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350000元;二、李某某、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2000元;三、李某某、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某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四、驳回孙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保全费257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6110元,由李某某、滕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于2015年5月12日对借款时间及合同到期时间进行更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经被上诉人要求,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对借款违约责任进行调整,利息每月5500元,按月支付,如违约按利息的三分计算。双方已明确约定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会如期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带有目的性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审违背了双方借款抵押合同的本意,判决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双方协商解除借款抵押合同,上诉人不再承担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滕某某向被上诉人孙某借款3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但上诉人未按月付清利息并偿付违约金,更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后,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理由预见到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主要义务,其通过借款合同可取得的期待利益由此将受到重大影响,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被上诉人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代理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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