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2089)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吴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刘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兴,系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审原告吴忠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丁玉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斌,系吴忠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审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斌、原审原告吴忠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杨某龙、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辉、潘兴、被上诉人马某斌、原审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斌、原审被告杨某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恒昌幸福城15号、16号楼的工程施工交由被告刘某进行,被告刘某根据合同约定组建项目部,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统一公司形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即以某某公司第6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龙又向该工程进行了注资。2013年5月17日,原告马某斌与某某公司第6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合同落款加盖了某某公司第6项目的印章,被告杨某龙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运至约定地点,后经结算某某公司第6项目部、杨某龙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马某斌出具了129870元的欠条一张,又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马某斌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44800元的欠条一张和欠货清单。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马某斌与被告杨某龙、某某公司第6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洼路沟2期20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抵账给原告马某斌,以抵偿租赁费1868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斌与某某公司第6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被告刘某、杨某龙为某某公司第6项目部项下恒昌幸福城15号、16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实际投资并取得收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均衡原则其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某某公司第6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基于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工程施工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该机构及其负责人以该机构名义对外实施的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人既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提,其没有直接与原告马某斌签订过租赁合同,第六项目部只是基于与被告刘某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且被告刘某、杨某龙并不是本公司员工因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某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87802元及返还钢管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忠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玉存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均未有签章和署名,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对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杨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斌租赁费187802元;二、被告刘某、杨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1536.2米、扣件5392个、顶丝401个、板卡50个;三、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的清偿及租赁物的返还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忠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刘某、杨某龙、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1、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是由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具体协商、确定,上诉人未参与更未授权。2、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独立结算。第六项目部系为工程建设中区分整体项目具体施工项目楼体的称谓,既非设立的组织机构,更非上诉人分支机构。在人员、财务等方面与公司无关联,对外民事活动由其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负责。3、已付租赁费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以房抵偿186868元系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房屋流转过程是由上诉人抵偿于原审被告,再由其抵偿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决定两者之间的抵偿关系。4、部分租赁物返还问题。一审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实际占有或接受部分租赁物前提下,错误认定和裁决。二、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1、混淆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的特征是相对性,即责任、主体、内容由签订履行合同的双方决定和承担。本案存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跨越式由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责任。2、连带责任认定错误。“连带”存在法定和约定两种,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无此连带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连带”进一步说明认可原审被告的独立地位。3、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审被告无权代表上诉人。原审被告非上诉人一方一员,没有上诉人授权,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独立结算,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上诉人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接受认定表见代表认为的规定,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不存在表见代表的行为:第一、涉案合同的协商、确立、履行、结算、支付租赁费等,均未与上诉人发生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直接进行。第二、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租赁事务的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和明知,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审被告,而不是上诉人。合同的内容而言,租赁物交付和以房抵偿租赁物均一直在向原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存在,却从未向公司主张租赁费,更未与上诉人结算。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马某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第六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当时刘某给恒昌公司盖恒昌幸福城15、16号楼,租赁了我的设备,设备全部用到15、16号的工程建设工地,当时楼盖到3、4层的之间,某某公司就把刘某清除出工地了,后某某公司就委托杨某龙负责管理恒昌幸福城15、16号楼的施工管理,某某公司给杨某龙配备的第六项目部的印章,工程完工后算账都是某某公司委托杨某龙和我算的账,账算完后15、16号工地上还欠我的一部分钢管扣件,都被某某公司派人拉走了,之后某某公司也把杨某龙从15、16号工地清除出去了,某某公司现在不认可租赁了我的设备,我认为设备就是某某公司租赁的,签租赁合同的时候也是杨某龙代表某某公司签订的。我认为楼是给某某公司盖的,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租赁费。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马某斌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杨某龙述称:当初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虽然是我出面和马某斌签的,但当时是某某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委托我去找马某斌签的租赁合同,所有的建筑设备租来之后是用于建设恒昌幸福城15、16号楼,并不是我私自使用,我所租来的设备为某某公司创造了利润,作为我个人没有得到好处,所以我认为租赁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至于下欠马某斌的租赁设备的去向,吴忠市利通区东塔派出所介入调查,到现在还没有结果。
原审被告刘某述称:租赁设备的租赁费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因为所有的设备都是某某公司拉走的,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我也出具了东塔派出所接出警记录。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传票一张、民事反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利通区法院已经受理了,并正在审理,刘某在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提出了反诉。证据二、(2014)吴利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刘某和杨某龙在承包恒昌幸福城15、16号楼过程中与马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并生效,是由刘某和杨某龙承担责任,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马某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和刘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马某斌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杨某龙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刘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马某斌、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杨某龙、刘某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马某斌与杨某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6项目部印章,杨某龙在合同上签字。后经结算杨某龙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马某斌出具了129870元的欠条一张,又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马某斌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44800元的欠条一张和欠货清单,均加盖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6项目部印章。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否对租赁费的清偿及租赁物的返还负连带责任。虽然马某斌与杨某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6项目部印章,但原审被告刘某、杨某龙系涉案恒昌幸福城15、16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刘某、杨某龙均认可租赁被上诉人马某斌的设备,一审判决后刘某、杨某龙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可,故原审判决刘某、杨某龙支付下欠的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某某公司并未与马某斌签订租赁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对租赁费的清偿及租赁物的返还负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刘某、杨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斌租赁费187802元;二、被告刘某、杨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1536.2米、扣件5392个、顶丝401个、板卡50个;四、驳回原告吴忠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三项;即:三、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的清偿及租赁物的返还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杨某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生
审 判 员 马春燕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