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51)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甘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淑燕、白刚,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郭某某、贾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当日23时30分许,郭某某持刀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二期贾某某经营的某超市门前,欲找贾某某理论,因贾某某不开门,郭某某持刀砍了贾某某经营的某超市的钢质铁门10多下,致钢质铁门损坏。经价格鉴定:钢质铁门一樘价值人民币5,520元。
案发后,郭某某赔偿贾某某人民币5,6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本案起因是停车问题引起的邻里纠纷。因受到被害人语言的刺激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以前有矛盾,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郭某某、贾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当日23时30分许,郭某某持刀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二期贾某某经营的某超市门前,欲找贾某某理论,因贾某某不开门,郭某某持刀砍了贾某某经营的某超市的钢质铁门10多下,致钢质铁门损坏。经价格鉴定:钢质铁门一樘价值人民币5,520元。
案发后,郭某某赔偿贾某某人民币5,600元,得到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赔偿谅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曲某某等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持刀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先行羁押10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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