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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高某甲,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白刚、张卫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白刚、张卫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旭,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XX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甲、解某甲诉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本溪XX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沈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刚、张卫宁,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旭,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XX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解某甲诉称:高某甲、解某甲与XX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3分,每月末支付一次。XX物业公司以其所有XX新世界广场租金与XX房地产公司所有资产及**湾住宅为质押。借款到期,双方续签一份《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25日,其他内容不变。2015年1月26日,高某甲、解某甲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由原来的3000万元增加至4434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XX房地产公司按期归还借款,按月利率1.25分计算,逾期利息调整至每月3分。XX房地产公司为高某甲、解某甲出具数额为1434万元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10月9日,由XX置业公司、XX物业公司对补充协议提供担保。现高某甲、解某甲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4434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XX物业公司、XX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XX房地产公司、XX物业公司、XX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XX房地产公司向高某甲、解某甲借款3000万元的本金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高某甲、解某甲主张立即偿还借款4434万元有异议,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记载借款本金是3000万元,而非4434万元本金,因此XX房地产公司不能认可以4434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请法院依法确认本金的数额。2.本案所涉借款是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当时借款的本金就是3000万元,诉讼中高某甲、解某甲所主张的4434万元的本金,实际当中的1434万元是3000万元从2012年-2014年两份合同届满后没有偿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利率依据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3分利,完全超过了24%年利率的数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部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3.高某甲、解某甲诉求的依据本金4434万元计算出的146322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XX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请依法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因该借款是高某甲、解某甲与XX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与XX物业公司没有关联,XX物业公司也不清楚此借款,同时XX物业公司没有为其双方提供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因此XX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置业公司辩称:因该借款是高某甲、解某甲与XX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与XX置业公司没有关联,XX置业公司也不清楚此借款,同时XX置业公司没有为其双方提供住宅作为质押担保,另外,XX**湾住宅不是我公司的,所以我公司从未对该份借款合同提供过任何担保。因此XX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高某甲、解某甲(甲方)与XX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3000万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三、借款利息:月息3分,每月末支付一次,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清;甲方如需要提前使用资金,可提前10天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需要提前归还,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四、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利息税金由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保证一:乙方以XX新世界广场租金为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如期还本付息,甲方可代表乙方收取XX新世界广场租金(每年约3500万元),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如过期还不上本金,本金及利息延至还清为止。保证二:乙方以XX资产及**湾住宅为质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如期还本付息,甲方可在小区选购住宅楼,按当期售价50%抵顶余额,余额多退少补。高某甲、解某甲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2012年10月26日,XX房地产公司向高某甲、解某甲出具了3000万元收款收据。
借款到期后,XX房地产公司未偿还高某甲、解某甲借款本金3000万元。高某甲、解某甲(甲方)与XX房地产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6日续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3000万元。二、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三、借款利息:月息3分,每月末支付一次,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清;甲方如需要提前使用资金,可提前10天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需要提前归还,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四、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利息税金由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保证一:乙方以XX新世界广场租金为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如期还本付息,甲方可代表乙方收取XX新世界广场租金(每年约3500万元),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如过期还不上本金,本金及利息延至还清为止。保证二:乙方以XX资产及**湾住宅为质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如期还本付息,甲方可在小区选购住宅楼,按当期售价50%抵顶余额,余额多退少补。2015年10月29日,在借款协议上XX物业公司、XX置业公司加盖了公章。借款协议下方注明担保单位字样。
2015年1月26日,高某甲、解某甲(甲方)与XX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做如下部分调整及补充:一、原借款协议有效。二、对借款金额做如下调整。即原借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金额3000万元加上原借款协议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所欠的未付利息1080万元;再另加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4月26日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分别积欠的利息72万元和282万元,四项合计为本补充协议的借款金额为4434万元。三、对借款利息做出如下调整:即月息1.25分,每月支付一次,合同到期一次还清,如利息不能按月结清,可按税务机关收税滞纳金追加。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四、借款时间调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如到期还款不到位,本补充协议的借款金额利息将由月息1.25分调整为原来月息3分。五、原借款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2015年10月29日,在借款补充协议上XX物业公司、XX置业公司加盖了公章。借款补充协议下方注明担保单位字样。2015年1月26日,XX房地产公司向高某甲、解某甲出具1434万元收款收据。XX房地产公司未向高某甲、解某甲偿还本金3000万元,XX房地产公司从2014年1月26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在此之前利息已给付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甲、解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某甲、解某甲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某甲、解某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XX房地产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高某甲、解某甲主张XX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数额一节。因双方认可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的本金是3000万元,XX房地产公司没有归还本金3000万元,而在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时将1434万元利息计入了本金,XX房地产公司向高某甲、解某甲出具债权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计入本金的数额为720万元(3000万元×24%),故XX房地产公司应偿还高某甲、解某甲借款本金数额为3720万元(3000万元+720万元)。
关于高某甲、解某甲主张XX房地产公司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高某甲、解某甲主张的利息在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即以本金3720万元为基础,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XX房地产公司给付高某甲、解某甲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000万元与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关于高某甲、解某甲主张XX房地产公司给付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4月26日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分别积欠的利息72万元和282万元,以及以该利息为本金再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均认可该二笔借款本金各3000万元已偿还完毕,但对利息偿还数额,按何种标准偿还,以及分别积欠的72万元和282万元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按何种标准计算,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本院无法审查所偿还的利息和所计算的积欠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物业公司、XX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节。因XX物业公司、XX置业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担保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XX物业公司、XX置业公司对XX房地产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XX物业公司、XX置业公司辩解对《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有异议,但是经法院释明其未就公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XX物业公司、XX置业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解某甲欠款本金三千七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解某甲欠款利息(即以本金三千七百二十万元为基础,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但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甲、解某甲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三千万元与以本金三千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三、被告本溪XX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甲、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XX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十四万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由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XX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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