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28)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和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重庆某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某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某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某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签订《白煤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白煤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白煤,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91318.8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318.83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06年6月28日,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白煤买卖合同》,被告方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经过公司对账,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91318.83元。但是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效益较好,应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可能是因为其他情况而导致拖欠货款,因此原告对于利息部分没必要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白煤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产地、质量要求、结算单价、交货地点、运输费用、数量、计量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过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18.83元。
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白煤买卖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对其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131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某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318.8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318.8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四川省川某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 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唐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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