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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东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阿某某,男,彝族。
原告:里某某,女,彝族。
委托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阿某某、里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里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蒲文峰、李明华,被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某、里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夫妻两人因务工居住在攀枝花市东区华山,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4岁的女儿杜某甲和3岁的儿子杜某乙不慎钻进了一辆停在小区内约3年无人认领的应报废轿车中玩耍,被困在异常闷热的车内。当晚7点过,原告及家人四处寻找孩子才发现姐弟俩,但姐弟二人已无生命迹象,后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确认已离世。
结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某作为车主,未按照正常程序处置报废车辆,将应报废车辆乱停乱放且未尽到合理的风险防范义务,是致使悲剧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任由报废车辆停放在其房屋门前,未及时向社区及相关部门反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对悲剧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泣求予以支持: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15800元,丧葬费417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差旅食宿费用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959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阿某某、里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安户籍口卡打印件;证明死者杜某甲、杜某乙系二原告子女,二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二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
二、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系彭某某所有,其明知涉案车辆系报废车辆,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将该车放在杨某某的家门口,导致杜某甲、杜某乙能进入车内,发生了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故。
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车辆是停在我门口,但车辆是谁的,怎么停在我门口,什么时候停在我门口我都不清楚。
被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阿某某、邱某某某、吉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实经过、时间、地点。
二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
四、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在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提取的川D*****号汽车的登记、过户、违章记录及车辆照片打印件6页;证明车辆的产权、所有权情况。
二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
五、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死亡通知书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份;证明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实。
二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经过不清楚。我把房子租给原告,双方有约定,承租人有责任自己照顾好自己的老人和小孩,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租赁房屋协议,证明杨某某将房屋租赁给了阿都某某(阿某某的父亲),且协议约定乙方(承租人)有照顾好自己小孩、老人的责任。
二原告、被告彭某某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状上陈述的原告的小孩死亡经过我不清楚,我认为我是尽到安全义务的,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照片7张,证明事发现场车辆摆放的位置,车辆的安全隐患已经排除。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记录的事发现场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通过照片,正好能证明涉案车辆是报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停放在人口密集的地方,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杨某某与阿都某某(原告阿某某的父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杨某某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号的房屋租赁给阿都某某居住,二原告带着自己的三个孩子和阿都某某一同居住在该房。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阿某某下班后回家,发现自己的女儿杜某甲(2010年1月2日出生)和儿子杜某乙(2011年5月24日出生)不在家,遂发动家人和亲友在租住的房屋周围四处寻找。当晚7点过,原告及家人在停在租住的楼房旁边的一辆无牌照的大宇牌轿车里发现女儿杜某甲和儿子杜某乙,但二人已无生命迹象,杜某甲、杜某乙随即被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被确认死亡。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原因不详。
同时查明:彭某某租住的房屋与二原告在同一栋楼。杜某甲、杜某乙在事发当天进入的大宇牌轿车系彭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其购得该车后,将该车停放在其租住的楼房旁边,准备将该车拆解当废品出售。
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二原告主张其女儿杜某甲和儿子杜某乙在停在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号楼房旁边的一辆大宇牌轿车内死亡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杜某甲、杜某乙系未成年人,二原告系杜某甲、杜某乙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攀枝花市地区六月份的气候异常炎热,任何人在轿车内密闭的空间里,如果不能及时降温、补水,势必危及生命安全。虽然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原因不详,杜某甲年仅四岁、杜某乙年仅三岁,缺乏自救和求救的知识以及能力,根据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医学常识,可以推断二人困在轿车内未得到及时的救助,是导致二人死亡结果的产生的原因之一。据此,本院认定二原告对杜某甲、杜某乙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彭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准备拆解当废品出售的大宇牌轿车,应当妥善停放。其将车停放在有人员居住楼房旁边,应当预见可能对某些特殊人群(如:未成年人)造成危险。彭某某对该车的管理、保管不当,没有采取安全、合理的防范措施,致使居住在车辆停放旁边的楼房内的年仅三、四岁的未成年人杜某甲、杜某乙进入车内,陷入困境,从而导致二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彭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不能证明杨某某对彭某某停车的地方负有管理职责,也未举证证明杨某某对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有过错,故杨某某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二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15800元、丧葬费4179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差旅食宿费用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合计40859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某某、里某某各种损失合计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某、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阿某某、里某某负担267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永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夜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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