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93)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和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高速路收费站入口处**米。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下午,徐某某驾驶川D288**号大货车行驶至仁和区仁和镇棉沙湾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徐某某系事实车主被告张某聘请的驾驶员,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46万元,如不按时付款则应支付赔偿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赔偿款400400元,尚欠496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于同年1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签字同意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事故赔偿款49600元,利息3233元,违约金9920元,共计5952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60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未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处理结果不清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签字同意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表明债务的履行期为2013年1月15号,根据担保法规定,某某公司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李某某的妻子,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系死者李某某的子女。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间达成协议约定,2012年10月31日下午,徐某某驾驶川D288**号大货车行驶至仁和区仁和镇棉沙湾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川D288**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张伟,徐某某系事实车主被告张某聘请的驾驶员,三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6万元,如不按时付款则应支付赔偿总额20%的违约金。上述46万元的赔偿款在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和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的尾款,由被告张某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愿意以川D298**号车作抵押,以便履行该协议,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利息、以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车旅费、律师费等。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办理抵押手续。2013年1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赔偿款49600元,注明于同年1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签字同意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赔偿余额496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在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3年7月14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的抵押条款,由于原告未提交抵押登记及抵押物现状的相关证据,该抵押条款未生效,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律师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和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交通事故赔偿费49600元,并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约金99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徐松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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