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76)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围民初字第3697号
原告:张某某,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段某某妻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郭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HJ19**号小型轿车,从石桌子乡回围场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大头山乡大头山街西头路段,由于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下,造成乘车人沈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等四处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两处。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80218.97元。2、误工费53534.96元,按每天42.22元,从受伤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68天。3、护理费13880.00元,其中雇用护工护理费为11280.00元,个人护理按每天100.00元,计算26天,为260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天。5、营养费2000.00元,按每天20.00元,计算100天。6、交通费573.50元。7、法医鉴定费800.00元。8、腰部肢支具费1800.00元。9、租床费111.00元。10、去北京治疗住宿费530.00元。11、伤残赔偿金106220.40元。12、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64816.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4、手机损坏2000.00元。合计356484.83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母亲是我本家姐姐。2012年3月30日,原告找我帮忙。白天跑了一天车,晚上又让我跟他去送拉树车,因为累,我不想去,让他找别人,他说找别人不可靠,没办法,我只好拉着原告走了,直到3月31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去时我想睡会儿觉,他不让,回来时赶上下大雪,看不清路,我要住在石桌子,他还是不让,他说出了事他负责。现在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不认可。原告让我疲劳驾驶,他应该负一定责任。我在自身也严重受伤的情况下,积极凑钱给原告治病,我先后两次付给原告9万元。后来,原告几次带人到我家砸东西、打人,给我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和原告的行为,使我丧失了劳动能力,我对原告的误工费以及评残结果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晚九时左右,原告张某某雇用被告段某某冀HJ19**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张某某从围场县围场镇去围场县孟奎方向办事,在返回途中,2012年3月31日0时30分许,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大头山乡大头山街西头路段,由于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下,造成乘车人沈某某、原告张某某以及被告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中关于原告雇用被告车辆的事实,被告不认可,称自己是帮忙,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出车记录,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是雇用被告车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过错责任,有围公交认字(2012)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到围场县医院就诊,当日转承德医学院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承德医学院某某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右肱骨大转子撕脱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闭合术后,4、右侧额面部擦皮伤。于2012年6月14日从承德医学院某某医院出院,住院75天。住院期间2012年4月3日行腰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经腰2椎弓根椎体内植骨、椎弓根钉棒内固定、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右肩关节功能练习,2、继续佩戴支具至术后3个月,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2年9月11日,原告第二次入承德医学院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腰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期间2012年9月13日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空心钉取出术。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右肩关节功能练习,颈椎病建议保守治疗,六个月内右上肢避免持重,不适随诊。2013年7月,原告到北京某某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月13日,原告第三次入承德医学院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术后。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2014年1月15日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保持切口干燥清洁,术后12天酌情拆线,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认定这些事实的主要依据为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等。
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8294.37元。包括,⑴围场县医院2012年3月31日医疗费2269.70元、救护车费1200.00元,2012年8月3日检查费668.00元。⑵承德医学院某某医院三次住院医疗费73191.87元,2015年9月30日检查费217.80元、挂号费9.00元。⑶北京某某医院医疗费738.00元。上述医疗费数额,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另提供在承德医学院某某医院门诊购药单据1597.60元以及院外购药单据130.00元,因这些购药凭证无法证实是用于治疗原告的损伤,故不予认定。2、护理费11360.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雇用护工花费9860.00元,有承德市平安家政护理服务部发票一张证实。第二次住院13天、第三次住院12天,合计25天,每天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6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00元,按住院100天计算。4、营养费20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5、误工费154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多次住院治疗等情况,按误工一年计算,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年15410.00元予以计算。6、交通费1920.00元。包括在承德医学院某某医院第一次出院时雇用救护车花费1420.00元,其他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00元。7、残疾赔偿金111048.6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被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处,有围司鉴(2015)临鉴字第0919号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居住在围场县城,故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20年×综合赔偿指数23%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可不视为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因此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后果予以认定。9、腰部支具费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5日购买腰部支具的单据一张证实。10、租床费1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4日租床费单据一张证实。11、伤残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37742.97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已付给原告90000.00元(含座位险保险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作为车主和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保障乘车人的安全。被告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段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被告从事有偿营运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明知被告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仍有偿使用,虽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但其有偿使用的行为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据此,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符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7742.97元的90%,即人民币213968.67元。减除已支付的90000.00元,再付123968.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237742.97元的10%,即人民币23774.30元。
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被告承担4110.00元,由原告承担2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唐军志
人民陪审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文超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