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查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16)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围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查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查某某的父母是东西邻居,2014年6月11日,被告查某某无故将我的西院墙拆了1米多。经测量,我的院墙并不占被告父母的土地,但被告查某某拒绝垒上院墙,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查某某垒上院墙,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某某以起诉陈述、韩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四合永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被拆除院墙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
被告查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6月11日将原告白某某所垒院墙拆除约1米,但原告白某某所垒院墙根基系我父母所有的土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查某某以辩解陈述证实答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父母系东西邻居。2014年6月11日,被告查某某将原告白某某所垒伙墙毁坏长约1米、高约0.24米,原告白某某儿媳郭某某报警,经四合永公安分局处理未果,原告白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查某某垒上院墙,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韩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四合永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被拆除伙墙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查某某毁坏原告白某某所垒伙墙的事实存在,其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查某某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被告查某某主张原告白某某所垒院墙根基系其父母所有的土墙,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查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某某恢复原告白某某所垒伙墙的原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国辉
审判员 王志文
审判员 崔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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