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055)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围民初字第5021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姜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人民陪审员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7月1日向我借款3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姜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被告张某乙、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350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笔借款由被告姜某某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导致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某某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审 判 长 张倩影
审 判 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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