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3062)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斌,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化工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投资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辽阳市宏伟区XX化工厂厂长,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辽阳XX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辽宁XX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阳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本溪分行)诉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化工厂(以下简称B化工厂)、韩某某、李某某、辽宁XX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环保公司)、辽阳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本溪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C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D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本溪分行诉称:2014年8月4日,A银行本溪分行与B化工厂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B化工厂向A银行本溪分行借款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每月20日结息。与韩某某、李某某、D化工公司、C环保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银行本溪分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B化工厂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11月发现B化工厂处于停产状态,并于2014年1月21日发生欠息31216.27元,其行为违反了《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规定,严重影响我行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A银行本溪分行与B化工厂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二、B化工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含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三、韩某某、李某某、C环保公司、D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C环保公司、D化工公司共同辩称:对担保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此外,B化工厂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投资人韩某某患病期间,所以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韩某某、B化工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A银行本溪分行与B化工厂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最高额为700万元,甲方(A银行本溪分行)同意在乙方(B化工厂)已使用的额度余额之和不超出本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额的范围内,乙方可以使用该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字、盖章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
2014年8月4日,A银行本溪分行分别与韩某某、李某某、C环保公司、D化工公司签订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4份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A银行本溪分行于B化工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经B化工厂申请,A银行本溪分行向其发放借款700万元。B化工厂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偿还部分利息,欠付利息31216.27元,2月21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广发银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审理期间,A银行本溪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韩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撤诉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A银行本溪分行与B化工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与李某某、C环保公司、D化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A银行本溪分行依B化工厂的申请,向其发放了700万元借款,B化工厂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自2015年1月21日起发生欠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对A银行本溪分行要求解除《授信额度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A银行本溪分行有权依照约定要求B化工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700万元及利息(含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31216.27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产生的罚息、复利)。
关于A银行本溪分行要求李某某、C环保公司、D化工公司对B化工厂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李某某、C环保公司、D化工公司作为案涉欠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对B化工厂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A银行本溪分行的此项诉讼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某、C环保公司、D化工公司称合同条款加重了其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C环保公司、D化工公司主张《授信额度合同》无效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授信额度合同》的签署存在上述情形,故对李某某、C环保公司、D化工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A银行本溪分行申请撤回对韩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辽阳市宏伟区XX化工厂签署的《授信额度合同》;
二、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借款七百万元;
三、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前述欠款的利息(包含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利息三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二角七分,以及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四、如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化工厂未能按期偿还欠款,被告李某某、辽宁XX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阳XX化工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一角,保全费五千元,合计六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一角,由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化工厂、李某某、辽宁XX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阳XX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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